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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谷长辉、李梓瑜、瞿启云、王阿妹、吉俊霖、瞿城与被告苏文积、刘辉煌、郴州永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长辉,李梓瑜,瞿启云,王阿妹,吉俊霖,瞿城,苏文积,刘辉煌,郴州永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228号原告谷长辉,男,汉族。原告李梓瑜,女,汉族。原告瞿启云,男,汉族。原告王阿妹,女,汉族。原告吉俊霖,男,汉族。原告瞿城,男,汉族。被告苏文积,男,汉族。被告刘辉煌,男,汉族。被告郴州永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文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谷长辉、李梓瑜、瞿启云、王阿妹、吉俊霖、瞿城与被告苏文积、刘辉煌、郴州永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谷长辉、李梓瑜、瞿启云、王阿妹、吉俊霖、瞿城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谷长辉、李梓瑜、瞿启云、王阿妹、吉俊霖、瞿城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谷长辉、李梓瑜、瞿启云、王阿妹、吉俊霖、瞿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00元,由原告谷长辉、李梓瑜、瞿启云、王阿妹、吉俊霖、瞿城共同负担。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