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肖顺太诉杨天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顺太,杨天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421号原告肖顺太,男,生于1954年9月4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税爱兵,遂宁市射洪县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天伟,男,生于1975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肖顺太诉被告杨天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顺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税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顺太诉称,2012年2月经蓬溪县全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杨天伟认识,2012年3月初原告随被告杨天伟一起到其承包的新疆乌鲁木齐务工。务工期间,被告向原告等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作为生活费。2013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了2012年度工资,因被告无钱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7月付清。2014年3月11日被告杨天伟到常乐向原告支付了1400元,至今尚欠221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2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肖顺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10日杨天伟给被告出具欠条,欠到肖顺太工资22180元的事实。被告杨天伟辩称,我在向肖顺太出具欠条后,已向其支付部分工资,现在实际下欠原告肖顺太工资应为135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由杨天伟手写的肖顺太工资发放流水复印件。证明目前还欠肖顺太工资13500元。2、杨天伟向工人蒲某某、邓某某、全某某、蒋某某、仲某某等人发放工资的流水记录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起,原告肖顺太在新疆乌鲁木齐由杨天伟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对务工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杨天伟向原告肖顺太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原告肖顺太工资23580元,并约定2013年7月底付清。被告杨天伟在出具欠条后,分五次向原告肖顺太支付了部分工资,至今还欠原告肖顺太工资1350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顺太为被告杨天伟提供劳务,现双方当事人对所欠工资款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杨天伟应当予以支付。对原告肖顺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天伟向原告肖顺太支付劳务工资1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肖顺太负担138元,由被告杨天伟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兵人民陪审员 覃钦山人民陪审员 张见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启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