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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程经国与被告安润玲、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经国,安润玲,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318号原告程经国,男,汉族。被告安润玲(安润珍),女。被告张华,男,安润玲丈夫。原告程经国与被告安润玲、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卫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经国、被告安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经国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安润玲、张华向原告程经国借款1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约定月利率为15‰,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被告安润玲、张华偿还原告程经国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程经国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安润玲、张华向原告程经国借款1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约定月利率为15‰,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安润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暂时无偿还能力。被告张华未到庭答辩以及质证、举证。被告安润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润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安润玲、张华向原告程经国借款1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约定月利率为15‰,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程经国与被告安润玲、张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润玲、张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润玲、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程经国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安润玲、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卫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