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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范志强、蒋丽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存华,范志强,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313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3133号申请执行人裴存华,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陶庄镇裴舍村三组18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被执行人范志强,男,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蒋丽,女,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丁友俊诉被告范志强、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0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裴存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范志强、蒋丽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44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2,150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经执行查明,本院于原审案件财产保全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范志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滨湖路XXX弄XXX号XXX室、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但因上述房地产系被执行人同案外人共同共有,本院暂无法处置。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范志强名下牌号为沪C0XX**福克斯牌小型汽车及牌号为沪CLXX**别克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但未实际控制到上述车辆。除此之外,经本院至本市银行及社保、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暂无条件执行。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经执行查明,本院于原审财产保全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但因该房地产系被执行人同案外人共同共有,本院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裴存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范志强、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徐晓枫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沈罕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徐晓枫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