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薛燕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月锋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薛燕童,王月锋,邯郸市肥乡县正兴驾驶技术培训中心
案由
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燕童,男,汉族,农民,1983年3月11日出生,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月锋,男,汉族,农民、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肥乡县。原审被告邯郸市肥乡县正兴驾驶技术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中心主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薛燕童、原审被告王月锋、邯郸市肥乡县正兴驾驶技术培训中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4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18日16时许,原告薛燕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至751KM处时,与被告王月锋驾驶的冀D26**学号小型轿车倒车驶入309国道北线时相撞,造成薛燕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月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燕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26**学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2011年10月份原告治疗期间先行起诉了部分医疗费,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35274.44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除法院已处理的医疗费35274.44元外,下余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3763.58元。另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31张,计款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薛燕童的申请,我院委托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薛燕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伤残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薛燕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246日,护理112日,营养时限112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经肥乡县交警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70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0元。另查明,原告系肥乡县永民保健品有限公司药品经营部职工,日工资110元,2011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又查明,在肥乡县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被告王月锋为原告薛燕童垫付了赔偿款15000元。原审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事实清楚。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月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燕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除去已处理的医疗费35274.44元外,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下余各项损失即:1、下余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376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3、营养费2240元(20元/天×112天);4、误工费27060元(110元/天×246天);5、护理费3920元(35元/天×112天);6、摩托车车损701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评估费1450元;9、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10、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酌情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9174.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75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620元(含误工费27060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不足部分7803.58元(69174.58元-751元-10000元-5062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月锋承担70%即5462元。但被告王月锋已先行支付15000元,故原告应当再退还被告王月锋95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燕童摩托车车损、评估费等共计7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燕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燕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620元(其中被告王月锋领取9538元);四、驳回原告薛燕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元,由原告薛燕童承担8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678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并予以改判,对上诉人多承担的35059.5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2年12月30日(2011)肥民初字第2711号判决已经在交强险不分项判决上诉人承担35274.44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本次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一审判决又让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妥。二、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认定有误,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为120日,营养期应为60日至90日,护理期应为60日。三、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判决有误。该三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薛燕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薛燕童各项损失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薛燕童的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有误,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该三项费用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