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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梁金龙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宏洋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龙,丰宁满族自治县宏洋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674号原告梁金龙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洋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显宗,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金龙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洋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洋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宏洋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9月27日向被告卖青玉米秸时,价格为加工碎的和整个的不一样,应过秤人员的要求将已经过秤的秸秆铡碎,相当于给收秸秆单位提供劳务。原告在填送玉米秸时被铡掉左手食指、中指、环指末节,住院12日,被评为九级伤残。经多次索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72705.25元。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给原告的收据二份。二、主张原告梁金龙损失的相关证据有:1、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2、住院病历一份7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3761.25元。5、梁某某收取护理费的收条一张。被告辩称,我合作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们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使用的铡草机也不是我们厂子的,是案外人的。原告的损害与我合作社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何某某、于某某、刘某某、于某甲、韩某某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内容一致为“杨显宗的厂子收成片的机收的储青,不收零户的。我们五人和杨显宗协商让他收我们几户的储青,我们自己负责粉碎,每吨360.00元,到了九月份收割时,通过杨显宗介绍借用石某某的铡草机将我们自己的储青加工,我们自己维修,出了事自己负责。梁金龙使用铡草机没有和我们说,我们不知道他什么时候用的,怎么伤的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原告梁金龙在四间房一牛场卖储青时由于排队人多,听说被告处也收储青就将储青拉倒被告处出售。9月28日原告又来卖时,得知整的和碎的价钱不一样,加工碎的价钱高时,便私自使用何某某等几人借用的铡草机加工储青,在加工填送玉米秸时被铡掉左手食指、中指、环指末节受伤,住院12日,伤情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梁金龙以其与被告宏洋合作社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计72705.25元。本院认为:原告梁金龙将自己种植的储青拉到被告宏洋合作社处出售,被告宏洋合作社收购原告梁金龙送来的储青,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方的被告收购储青有整的价也有碎的价,被告宏洋合作社没有要求被告必须将储青加工粉碎,作为卖方的原告为了提高储青的价格,私自利用案外人借用的铡草机将储青加工粉碎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自身受伤与被告宏洋合作社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因加工储青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梁金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00元,减半收取809.00元,由原告梁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