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齐兆昆与张增坡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兆昆,张增坡,齐克,张微,宗彩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兆昆,男,1941年10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坡,男,1956年6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克,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微,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彩芹(兼张微、张增坡、齐克委托代理人),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上诉人齐兆昆因与被上诉人张增坡、张微、齐克、宗彩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兆昆,被上诉人张增坡、宗彩芹(兼张微、张增坡、齐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兆昆在原审法院诉称:齐兆昆系齐克之父,张增坡与齐兆昆有一起腾房纠纷,2013年法院判决齐兆昆腾退古城服务楼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因齐兆昆无房居住,没有及时腾退。2014年3月28日,张增坡、张微、齐克、宗彩芹擅自将齐兆昆家中物品清除,并为齐兆昆租赁了永辉公寓,将物品放置在此,但是齐兆昆清理物品发现15000元现金丢失,同时丢失的还有一床羽绒被、一床新床单、一床毛巾被、两双价值2000余元的旅游鞋(他人为儿子齐越购买)、一个价值100余元的挂钟、一坛价值200元的药酒、四个花盆。齐兆昆发现丢失物品要求张增坡、张微、齐克、宗彩芹返还,但是至今没有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张增坡、张微、齐克、宗彩芹返还15000元;2、依法判决赔偿齐兆昆一坛药酒(200元)、一个挂钟(价值100余元)、四个花盆(每个价值10余元)、一床羽绒被、一床毛巾被、一个床单、两双旅游鞋(价值2000余元);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张增坡、张微、齐克、宗彩芹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齐兆昆的起诉都不是事实,齐兆昆住着我方的房子,我方起诉腾房,法院也判决了腾房。张增坡申请强制执行的,所有的东西进行了摄像后给搬出去的。对于齐兆昆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齐兆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兆昆与齐克系父女关系,张增坡与宗彩琴系夫妻关系,张微系二人之子,与齐克原系夫妻。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服务楼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增坡。齐兆昆于2010年10月经张增坡许可入住涉案房屋。齐兆昆在办理廉租房手续过程中,齐兆昆与张增坡达成租赁协议,租期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租金2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续租协议,租期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租金2000元。租期届满后,齐兆昆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2013年4月,张增坡起诉齐兆昆、齐越、薛玉婷一家至法院,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兆昆、齐越、薛玉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退涉案房屋并交付给张增坡。齐兆昆一家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3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上述判决生效后,齐兆昆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腾退涉案房屋并交付给张增坡。2014年3月28日,张增坡、张微、齐克、宗彩芹使用钥匙进入涉案房屋,将齐兆昆打包好的物品搬走并搬至为齐兆昆提前租好的房屋中。庭审中,齐兆昆表示其看到了张增坡、张微、齐克、宗彩芹所搬到房屋的物品,但发现本案中主张的现金和物品不见了。因此,要求返还。齐兆昆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物品的来源、数量、价值、所有权人等要素。张增坡、张微、齐克、宗彩芹则表示在搬家时未看到齐兆昆所主张的物品,已将其物品全部搬走到租住房屋内,并提供了手机拍摄的给齐兆昆搬家当日涉案房屋内情况的视频录像作为证据,该视频录像显示房间内有打包好的包裹、床以及零散的其他物品,未明确显示有齐兆昆所主张的现金和物品;齐兆昆对该录像表示,录像显示的是屋内情况,但拍摄时其并不在场,有一些东西并未显示。原审法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齐兆昆主张返还现金以及相应物品,负有举证证明其系相应物品所有权人的义务。而本案审理期间,齐兆昆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现金和物品的来源、数量、价值等关键事实。考虑到齐兆昆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系无权占有,且经法院判决负有腾房义务,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强制将其物品搬走的行为虽不尽妥当,但不能据此排除齐兆昆对其诉求的基本举证责任。所以,根据相应举证规则,齐兆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张增坡、张微、齐克、宗彩芹返还现金及物品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判决:驳回齐兆昆的全部诉讼请求。齐兆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因张增坡、张微、齐克、宗彩芹强制搬走物品造成了财产损失,就我方财产损害已经列出清单,尽到了举证义务,而对方四人手机拍摄的录像有地方没有录入,没有全面、详尽的显示我方屋内的财产状况,也没有显示搬运情况,故对方四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增坡、张微、齐克、宗彩芹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齐兆昆在法院判决后,仍拒绝腾退房屋,故张增坡申请强制执行,所有的东西进行了摄像后给搬出去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户口本、(2013)石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961号民事裁定书、手机视频录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2013年12月15日生效裁判确认:齐兆昆、齐越、薛玉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退涉案房屋并交付给张增坡,然而直至2014年3月齐兆昆仍未主动履行。张增坡、张微、齐克、宗彩芹自行搬离齐兆昆所属物品至为其提前租好的房屋中,亦是自力救济的无奈之举,并对其搬离过程提供录像加以证明,故在此情况下,张增坡、张微、齐克、宗彩芹已经尽到举证义务,如齐兆昆认为其财产存在损害,应当举证证明,其所列财产清单并不具有反映财产客观存在的证明效力,故齐兆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齐兆昆上诉要求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齐兆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三元,由齐兆昆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三元,由齐兆昆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苏 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