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0074-10092、10501-10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欧峰商业道具有限公司与许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欧峰商业道具有限公司,司晓晓,孙体平,方魁,徐定彬,胡晨旭,董洋竹,高跃辉,欧千全,刘木相,张广华,唐亮,吴明祥,唐登亮,夏亮平,XX,吕芬光,杨鹏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074-10092、10501-10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欧峰商业道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爱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兵,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海,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1007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晓晓。1007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体平。1007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魁。1007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定彬。1007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晨旭。1008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洋竹。1008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跃辉。1008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千全。1008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木相。1008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华。1008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亮。1008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祥。1008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登亮。1008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亮平。1009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1009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芬光。1009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鹏飞。上述十七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志华,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七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彤,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1007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上飞。1008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如津。1050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女。1050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显才。1050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年峰。1050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1050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涛。上诉人深圳市欧峰商业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上飞等二十四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016)粤0307民初565、567-570、572-586、588-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及应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二十四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以及相应的补偿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其他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就劳动合同、工资领取、社会保险、工作管理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欠薪登记表及工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作管理关系和工资发放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一方,本身举证能力较弱,且入职时间均不长,在欧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的情况下,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作管理关系和工资发放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已尽举证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劳动者离职前两年内的工资标准、考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如不能提交有效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欠薪登记表及工资欠条认定被上诉人为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为月薪制,并据此判令欧峰公司分别支付二十四被上诉人相应工资差额(具体金额详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基于前述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的认定,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经核算,判令欧峰公司分别支付用工超过一个月的林上飞等十四名被上诉人相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详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欧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24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欧峰商业道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凤 麟审 判 员 刘 欢 飞代理审判员 谢 冰 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慎杰(兼)书 记 员 刘绍君(兼)书 记 员 胡凌霄(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