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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申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胡献云与韩桂芝、胡俊龙、胡俊凤、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6民申77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献云,韩桂芝,胡俊龙,胡俊凤,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献云,住河南省新蔡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桂芝(曾用名“韩玉英”),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胡献云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俊龙(曾用名“胡海洋”),住河南省新蔡县。法定监护人:胡献云,个人信息同上,系胡俊龙的祖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俊凤,住河南省新蔡县。法定监护人:胡献云,个人信息同上,系胡俊凤的祖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再审申请人胡献云、韩桂芝、胡俊龙、胡俊凤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献云、韩桂芝、胡俊龙、胡俊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抵扣2013、2014年年审年检费用245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最开始隐瞒理赔事实和金额,造假称理赔金额是78600元,而再审申请人查询实际理赔金额是111281.43元;在给付中说胡某车辆事故前两年没有交年审等费用要扣除24520元,再审申请人答应了。但胡某在2013年2月25日及2014年2月20日已经办理了涉案车辆两年的年审,被申请人对此有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后果。胡某在车辆挂靠过程中,缴交管理费、代办年审都是按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办理,不存在拖欠现象。但在2014年10月胡某死亡后,被申请人称该车拖欠费用,并要挟胡献云承诺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该扣除为重复收费,该承诺是在被申请人陈述真实即真实拖欠费用下的承诺。现被申请人重复收取胡某挂靠车辆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请求加判被申请人支付车辆保险理赔款245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在总理赔款中扣除胡某欠公司的车辆管理费、车船税、年票、年审等费用245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一、二审查明,胡某生前与被申请人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由胡某向被申请人交纳车辆挂靠费用,由被申请人为胡某办理车辆年检、年审、购买年票、保险等事宜,上述事项的实际办理费用由胡某承担。胡献云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承诺书,其中认可在总理赔金额中扣除欠公司的车辆管理费、车船税、年票、年审等费用共计24520元。在原一、二审阶段,因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胡某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并且胡献云在承诺书中确认扣除相关费用共计24520元。故原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扣除24520元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该24520元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再次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称原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献云、韩桂芝、胡俊龙、胡俊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献云、韩桂芝、胡俊龙、胡俊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谢 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