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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卢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卢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64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县。被告人卢某,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卢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卢某经预谋,在晋江市永和镇马坪村红绿灯附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轿车将被害人杨某醉酒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轿车逼停,并以报警查处被害人杨某醉酒驾车相威胁,欲敲诈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000元,后因被害人杨某拒绝支付而未得逞。同日,被告人卢某报警并到晋江市公安局永和派出所配合调查杨某危险驾驶案时被查获;被告人黄某接被告人卢某电话通知后,到晋江市公安局永和派出所配合调查杨某危险驾驶案时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归案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卢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