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朱冬冬、万美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朱冬冬,万美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130号原告:王小平,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付海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庆龙,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冬冬,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雨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美荣,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王小平诉被告朱冬冬、万美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峰,被告朱冬冬的委托代理人朱楠、许雨晨,被告万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诉称:2007年4月原告王小平与被告万美荣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8月购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299号丰盛华庭小区4幢3004室房产,建筑面积约32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万美荣名下。2016年2月,原告无意中在家中发现一份由两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方知万美荣意图将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予以出售。嗣后,原告与万美荣发生多次争吵并拒绝将房产过户到被告朱冬冬名下。鉴于被告朱冬冬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万美荣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案涉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原告特依据婚姻法、合同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朱冬冬与被告万美荣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冬冬辩称: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是为本人主张权利设置障碍,可能涉及虚假诉讼;2、原告出卖房屋有处分权,被告万美荣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唯一权利人,系单独所有,被告万美荣的户籍信息、房产登记簿均未显示万美荣已婚,本人有理由相信万美荣有权处分房产;即使某房屋是某人婚内取得,并不必然是其夫妻共有财产,也有单独所有的情况;3、本人与万美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价格也符合市场价格,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不属于无效合同;并且本人已经积极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万美荣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本人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王小平与万美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两人购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299号丰盛华庭4幢3004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32.34㎡(套内面积24㎡),单价7270元/㎡,总价格235111元,贷款164000元,首付款元71111元。2014年2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登记簿载明:房屋编号11251722,所有人万美荣,产权证号房地权合蜀字第8140049501号,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6年1月17日,万美荣经合肥美诚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与朱冬冬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朱冬冬,房屋转让价格为30万元(约9276元/㎡),朱冬冬于当日支付万美荣定金5000元。2016年2月29日,朱冬冬支付契税、个人所得税合计6000元。2016年3月1日,朱冬冬又支付万美荣购房款70000元,用于万美荣归还案涉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此后,因万美荣拒绝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朱冬冬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王小平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王小平提交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朱冬冬提交的户籍信息、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簿、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税收缴款书、税务发票、房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万美荣与朱冬冬之间订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不动产登记簿、房屋产权证均记载案涉房屋系万美荣单独所有的事实来看,朱冬冬有理由相信万美荣有权处分案涉房屋。从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格来看,与2016年1月份本地房屋市场交易价格水平基本相符,是公平交易。万美荣与王小平夫妻关系正常,万美荣并无故意隐瞒王小平出售房屋的主观意愿;万美荣将朱冬冬支付的房款用于归还购房银行贷款,客观上亦无侵吞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王小平要求确认万美荣与朱冬冬所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王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