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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计国兵、沈燕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计国兵,沈燕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13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峰,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计国兵。被告沈燕红。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与被告计国兵、沈燕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及人民陪审员单江丽、朱健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国兵、沈燕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计国兵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及被告的自主选择,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LBVFP3909BSE47847,发动机号码为03047828的宝马牌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被告从2014年9月起每月8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共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8377元),但被告从2015年12月8日起就到期的第16期款项便未履行,经原告委请律师寄发律师函催缴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又被告沈燕红为被告计国兵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计国兵支付原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59163元以及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计国兵支付拖欠的第16、17期租金人民币16754元以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计国兵支付在2015年1月13日前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171元;4、原告依法对被告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沈燕红对被告计国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合并诉请一、二、三为要求被告计国兵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75917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029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其他诉请不变;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被告计国兵、沈燕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裕融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计国兵(承租方/乙方)、被告沈燕红(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132014072043)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附件《租赁物情况表》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租赁物情况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乙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宝马5系汽车一辆(型号:2011款宝马523豪华型,车架号为LBVFP3909BSE47847,发动机号为03047828,颜色为蓝色,卖方为苏州宝臻豪汽车贸易公司)租赁给被告计国兵;租赁期间为36个月,每期1个月,租金每月人民币8377元,首期月租金支付日为起租后31天之内;交付预定日为2014年8月,验收期限为交付日后3天内;保证金为人民币123000元,平均抵充;租金支付方法为第1期支付日2014年9月8日,以转账支付,第2期开始前每月8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到款,如遇节假日则提前到前一银行工作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裕融公司(买受人/甲方)与被告计国兵(出卖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05132014072043),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是基于乙方将目标物出售予甲方后,再由甲方将目标物出租予乙方,据此甲方得以目标物总价款其中一部分,作为双方就标的物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金,标的物为宝马5系汽车一辆(型号为2011款宝马523豪华型,车架号为LBVFP3909BSE47847,发动机号码为03047828,颜色为蓝色),标的物总价款人民币24万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予甲方,但标的物仍由乙方占有保管,乙方占有保管期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裕融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计国兵(抵押人/乙方)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05132014072043的《融资租赁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提供抵押物抵押给甲方,担保其履行主合同项下所生债务,抵押物为宝马5系汽车一辆(型号为2011款宝马523豪华型,车架号为LBVFP3909BSE47847,发动机号码为03047828,颜色为蓝色);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因主合同所生的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主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函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设备价款的支付指示》,要求原告将合同约定价款支付至苏州宝臻豪汽车贸易公司;2014年8月11日原告依该支付指示付款;2014年7月22日,被告计国兵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编号为05132014072043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8月8日正式起租。现被告已结清前15期租金,但2015年12月8日起应支付的租金尚未支付。故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计国兵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75917元,违约金人民币3029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75917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计国兵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计人民币175917元。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该利率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即至2016年6月2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029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75917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沈燕红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计国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燕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计国兵追偿。原告要求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以被告计国兵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计国兵、沈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计国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75917元,并偿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3029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75917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沈燕红对被告计国兵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工北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计国兵追偿。三、如被告计国兵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计国兵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2元,由被告计国兵、沈燕红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单江丽人民陪审员  朱健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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