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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中全诉被告邓贤明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全,邓贤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050号原告罗中全,男,生于1947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小平,系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林,系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贤明,男,生于1957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丽平,系邓贤明之妻,女,生于1964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居民。原告罗中全诉被告邓贤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立标独任审判,书记员梁冬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全及委托代理人罗小平、钱林、被告邓贤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中全诉称,我于2015年3月到2016年3月在被告邓贤明开办的射洪县利民新型建材彩瓦厂处打工,因被告邓贤民说资金困难,2015年3月份的劳动报酬拖到5月20日才分两次共计给付了1000元。后来我发现被告没有发4月份的工资,遂找被告邓贤民理论,被告坚持说2015年4月份的工资是发了的,并且罗会全还在我的工资表一栏中签了罗会全的名字,工资是罗会全代领的,而罗会全称自己未签字领取。但是我并没有请求罗会全代领,也没有收到4月份的工资,后来经过多种渠道仍然讨薪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2015年4月份的工资共计850元,误工费3680元。。被告邓贤民辩称,原告罗中全的工资是发了的,当时只有他们三人在场,罗会全签了名字,罗中全与喻成保没有签名。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中全于2015年3月到2016年3月在被告邓贤民开办的射洪县利民新型建材彩瓦厂处打工,在此期间,原告罗中全认为被告邓贤民欠自己2015年4月份的850元工资没有发,对其余月份的工资均无异议。被告邓贤民认为4月份工资当时罗中全领了后未签名,罗会全领工资时将其名字签在了原告罗中全栏内。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罗中全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贤民支付工资850元、误工费3680元。上诉事实有原告罗中全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被告邓贤民提交的3-4月份工资表格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按月支付劳务费用,不得克扣或者无辜拖欠。原告罗中全于2016年4月在被告邓贤民处务工事实清楚,被告邓贤民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罗中全签字,且原告罗中全不认可已领取工资,被告邓贤民亦陈述罗中全、罗会全、喻成保三人当时领工资后只有罗会全一人签了字,罗中全、喻成保未签字,但被告邓贤民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罗中全已领取,故本院对原告罗中全要求被告邓贤民支付工资8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罗中全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追讨工资误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罗中全要求被告邓贤民支付误工费3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贤明支付原告罗中全2015年4月份工资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