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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2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西城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陆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城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白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3.3ml/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事故中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35,401.00元,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车辆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陆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城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白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3.3ml/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事故中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35,401.00元,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车辆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抽取当事人血样照片、驾驶车辆及酒精呼吸检测、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解协议、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