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安徽江淮铭大焊丝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超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淮铭大焊丝制造有限公司,合肥超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718号原告:安徽江淮铭大焊丝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刘永才。被告:合肥超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周军。委托代理人:叶义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江淮铭大焊丝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超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江淮铭大焊丝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才、被告合肥超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江淮铭大焊丝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22日前四次发货给被告,合计47720元,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720元,利息3000元(自被告第一次拿货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供被告具体产品时间、数量、价格;2、2016年3月1日对账单,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辩称:2015年3月30日、5月12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中2015年10月15日、12月22日金额分别为3420元、4900元,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这两批货送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在这期间被告已将厂房转给他人,货物也供他人使用,所有没有被告签收。两笔5800元的单据被告只收到其中一笔,被告已支付原告31520元,原告送货给被告33600元,被告欠款金额仅仅为2080元,双方没有对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约定没有达成书面合同,欠款利息计算无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转账单,证明2015年3月30日、5月12日共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合肥超润工贸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月1日贵公司共欠江淮铭大公司货款贰万玖仟贰佰元整。(¥29200.00)开票明细:2014.6.25,18520,2015.2.2,9280,2015.10.15,15020元,2015.12.22,4900元,2014年8月5日付款18520元,请给予对账,超润公司核对无误后,请盖章。合肥超润工贸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超润公司账款显示为贰万壹仟壹佰元整(¥21100)具体以财务核实为准。原告共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12日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5000元,8000元。原告认可2014年8月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8520元。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总货款为4772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在结算单中被告亦未对总货款提出异议,现被告主张货物未收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对账单中认可已于2014年8月5日收到被告18520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3月30日、5月12日分别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5000元,8000元,综上,被告未支付的部分为16200元,被告应予支付。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时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超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江淮铭大焊丝制造公司货款16200元;驳回原告安徽江淮铭大焊丝制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合肥超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02.5元,原告安徽江淮铭大焊丝制造公司承担5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