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廷柱与谢永胡、中国人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廷柱,谢永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898号原告吴廷柱,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永胡,男,1979年8月28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法定代表人徐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廷柱与被告谢永胡、中国人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廷柱的委托代理人车金宝、被告谢永胡、被告中国人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廷柱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因家中有事,早上在打工单位请假后骑摩托车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出发回下堡坪,中午11点30分原告行驶至X207县道16.5KM处与被告谢永胡驾驶的牌号为鄂E19R**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于当日作出了第420521201400015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谢永胡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下堡坪卫生院简单处理后转入夷陵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远段骨折、左腓骨远段骨折,住院42天后出院。2015年11月20日经夷陵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谢永胡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X50元/天)、护理费3360元(42天X80元/天)、误工费51885.7元(391天X132.7元/天)、残疾补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X20年X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8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243元,合计150681.68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谢永胡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承认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事故造成了公路护栏受损,其支付了1200元赔偿给公路管理部门。被告中国人保夷陵支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报销标准予以核减;二、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补偿金的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据实核定;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吴廷柱骑摩托车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出发回下堡坪,11点30分行驶至X207县道16.5KM处与被告谢永胡驾驶的牌号为鄂E19R**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次受损。事故发生后,夷陵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廷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谢永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廷柱受伤后经下堡坪卫生院简单处理后转入夷陵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远段骨折、左腓骨远段骨折,于2015年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花去住院费19244.18元。2015年11月20日经夷陵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廷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谢永胡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夷陵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永胡为原告吴廷柱垫付了医疗费192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800元,在原告出院后另行给其支付了医疗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保险单、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等书面材料;被告谢永胡提交的票据原件等书面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被告谢永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永胡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夷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吴廷柱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永胡负责赔偿。原告吴廷柱诉请赔偿医疗费19244.18元、残疾补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X20年X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8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243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X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1260元;其请求的护理费3360元(42天X8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78.7元/天计,本院予以支持3305.4元(42天X78.7元/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1885.7元(391天X132.7元/天)的误工天数和计算标准均过高,经原、被告双方当庭协商,一致认可的务工天数为200天、赔偿标准按照制造业107.5元/天计,故本院予以支持21500元(200天X107.5元/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吴廷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15801.38元,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05.4元、误工费21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2754.2元;其余损失的医疗费9244.18元,原、被告当庭按照医保的核减标准一致认可核减金额为2300元,故损失余额应为19447.18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与核减的医疗费2300元由被告谢永胡负责赔偿。由于被告谢永胡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2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以及向其支付了生活费1200元,并已经支付了护理人员工资2800元,合计25344.18元;故应由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退付给被告谢永胡23044.18元(核减的2300元医疗费已扣减)。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廷柱经济损失89157.2元。二、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退付被告谢永胡23044.18元。三、由被告谢永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吴廷柱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吴廷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已减半),由被告谢永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