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0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辛亚范诉王庆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王×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408号原告辛×,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何竹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系原告辛×之子),无业,住址同上。被告王×,女。身份证号:×××。原告辛×与被告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之委托代理人何竹兰、赵×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诉称,我与王×系继母女关系。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以下简称×号房屋)系我与丈夫王×1共同共有之房产。2014年1月28日,王×1去世。之后,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589号判决,我与王×各占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百分之五十。王×自王×1去世后,强行占用×号房屋,使我至今居无定所。由于双方无法就×号房屋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号房屋归我所有,我根据房屋评估价格给付王×补偿款1300302元。王×辩称,我不同意辛×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号房屋属于王×1与辛×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法律规定。此外,王×1在购买×号房屋时只花了8.8万元,现该房屋评估价260万元,自然增值252万元,依据司法解释,252万元应为王×1的个人财产。辛×在王×1有病期间故意违反医嘱,拒绝给王×1治病,还私自把王×1的现金、工资卡、存款转移,把王×1遗弃在医院病床上,直到王×1死去。辛×这种图财不顾王×1死活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王×系王×1与前妻之子女。2009年1月15日,王×1与辛×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王×1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王×1购买其原承租的×号房屋。2010年4月23日,房管部门为王×1办理×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手续。2014年1月28日,王×1因病去世。之后,辛×与王×等人因继承王×1的遗产产生纠纷,辛×来院起诉王×等继承人,要求继承分割王×1的遗产。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1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由辛×和王×共同共有,其中辛×占该房屋产权的百分之五十;王×占该房屋产权的百分之五十。二、在辛×处属于王×1所有的现金及丧葬费归辛×所有。三、驳回辛×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其他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辛×来院起诉要求分割×号房屋。诉讼期间,经辛×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7月20日,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鉴定结果为: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的房地产总价为2600604元。此后,辛×因无法提供房屋对价款,自行撤回了起诉。现×号房屋由王×居住使用。本案诉讼中,辛×与王×均主张×号房屋全部所有权。辛×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前按房屋评估价格将王×在×号房屋中享有所有权份额的折价款交到本院。经释明,王×不同意与辛×就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进行竞价,但也愿意于2016年6月15日前将同等折价款交到本院,并坚持要求本院判决×号房屋所有权归其单独所有。辛×不同意王×的意见,辛×愿意于2016年6月15日前在王×也交付一半房屋折价款的基础上,再多交付10万元作为房屋折价款补偿给王×,王×对此未提出其他意见。至2016年6月15日止,辛×共向本院提交了1400302元房屋折价款,王×向本院提交了1300000元房屋折价款。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辛×与王×系×号房屋共有权人,双方各占该房屋产权50%的份额。现辛×与王×因共有房屋产生矛盾,辛×起诉要求分割×号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尽管×号房屋现由王×居住使用,王×也按评估价格将辛×在该房屋中所占房产份额的折价款130万元提交至本院,但辛×已按其承诺将房屋折价款1400302元全额提交至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号房屋应判归辛×所有,王×当庭所持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辛×与王×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归辛×所有;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辛×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办理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辛×自行负担。二、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上述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万零三百零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零二元,由辛×负担六千九百零一元,已交纳四千八百元,剩余二千一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负担六千九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宇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