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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赞与李艳池、李亚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赞,李艳池,李亚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505号原告:王赞,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池,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亚房,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赞诉被告李艳池、李亚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池、李亚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赞诉称:被告李艳池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李亚房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被告李艳池不按期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艳池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亚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告承担。被告李艳池、李亚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艳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李艳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李亚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李艳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借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艳池未按照约定按月付息,故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给付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24日,要求按照年利率24%标准给付自2015年2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亚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艳池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李艳池未按约���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艳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2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亚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赞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艳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赞自2015年2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的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亚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25元,全部由被告李艳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