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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宋义林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义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王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义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燕,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路东首。负责人:郭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正臣,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王金华,男,汉族。上诉人宋义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原审被告王金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金华原系被告邮政银行代办员,同时兼做农业合作社业务。2014年4月25日、4月29日、5月15日,原告三次(每笔20000元)共存放被告王金华处现金60000元,每笔均约定存期三个月,年利率2.85%,被告王金华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分别为原告手写了三张字据,并加盖了被告王金华个人印章。被告王金华称该款系原告存入农业合作社的存款,并非存入被告邮政银行,并提交原告向农业合作社存款的单据予以说明,并且该款确未向被告邮政银行进行报账,邮政银行也未给原告开具加盖公章的正式存款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现金60000元交给被告王金华,事实清楚,被告王金华予以认可。被告王金华给原告开具三张字据,原告与被告王金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华偿还,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金华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华按约定利率付息,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华虽是被告邮政银行原代办员,但同时兼做合作社业务,原告与被告王金华系同村村民,对此应当明知,从被告王金华提交原告在合作社存款单也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王金华的业务范围也是明知的。被告王金华收款后,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为原告开具了三张字据,但该存款凭单系被告邮政银行公开摆放在业务窗口由客户自取并自行填写的格式单据,在未经银行审核受理并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对被告邮政银行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仅以被告王金华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开具的字据不能证明与被告邮政银行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况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曾经在不同银行进行过存取款业务,对存取款流程也是清晰的,被告王金华为其开具的字据,明显不能作为证明将款存入邮政银行的证据,该款也未实际存入被告邮政银行,原告要求被告邮政银行支付该存款并付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金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义林6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收原告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金华要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金华承担。上诉人宋义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被告王金华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的信贷员,从2005年左右就从事该工作,近十年来,吸取上诉人及其他人员的存款,按照存款奖励,上诉人的存取款都在原审被告王金华处办理,原审被告王金华还给一些存款的礼品,杯子、春节对联等印有中国邮政储蓄的字样及中国邮政储蓄的标志,十年来,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从来没有进行过工作干扰,大辛庄各个村村民,在原审被告王金华处办理存取款业务,尤其是2010年左右,原审被告王金华在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孟庄居委会大道上盖了门面房屋,公开的挂出中国邮政储蓄服务店的牌匾,公开自己经被上诉人邮政的授权后,业务比起以前吸取的存款更多,在公开挂牌以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从来也没有进行公开的公示说明,从而更加让上诉人及其他村民认可了原审被告王金华系邮政储蓄的信贷员的事实,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审被告系被上诉人的信贷员的事实。2、原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被告的存款行为,是因为原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并且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制度,在客观权利外观性上,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系被上诉人单位的信贷员,在主观权利外观上,上诉人存款行为为善意,权利外观的形成与原审被告具有牵连关系。由于原审被告在被上诉人单位做信贷员十年之久,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原审被告自2009年以后就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信贷员,可是上诉人无法自外观识别,原审被告的门面房至2015年12月13日之前还挂有被上诉人单位的牌匾,公开场合声明被上诉人授权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未曾提出任何异议,应当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原审被告提供的存单凭条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这一点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办理存取款的业务均有代理权,上诉人存取款的行为善意无过失,权利外观的行为也与被上诉人单位有牵连关系,所以原审被告办理存取款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让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是被上诉人的信贷员的事实”。符合《合同法》第49条及《最高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第13条,所以被上诉人应当与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存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就存款行为不存在表见代理系认定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上诉人存款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辩称:自2009年开始,王金华就不再担任我行的代办员,王金华的行为与我行无关,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金华未陈述诉讼意见。二审查明:在一审庭审时,宋义林承认王金华为其代办过合作社的存款。二审查明的其他相关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王金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金华原系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的代办员,但同时兼做农业合作社业务,在业务范围上,王金华的经营行为对象不具有唯一性。宋义林与王金华系同村村民,王金华亦曾代理宋义林在合作社办理过存款业务。因此,宋义林认为王金华接收其存款的行为就是代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的行为,其理由并不充分。另外,王金华收款后,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格式空白存款凭单为宋义林开具了三张字据,加盖了王金华个人印章。该存单与银行通用的存款凭证有明显的不同--没有银行印鉴,这是有着在不同银行办理存款经历的人所能够判断出的。鉴此,王金华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宋义林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金华具有代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的代理权。综上,宋义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宋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晓光审判员 徐红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军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