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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叶志强与被告南京金永发塑胶加工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强,南京金永发塑胶加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593号原告叶志强,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永发塑胶加工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96490-8,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开发区西门子路88号-3)。法定代表人陈富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志强诉被告南京金永发塑胶加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发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曹宁、被告金永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强诉称:其于2012年9月进入被告金永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本市本区区西门子路88号。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一个月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14日,金永发公司发出了关于全面启动公司整体搬迁工程的公告:公司将搬迁至溧水柘塘镇,对在2016年1月25日至1月31日既不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也不来公司签换新劳动合同的员工,将视同放弃签订劳动合同的机会,公司将于2016年2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对职工进行任何赔偿。因其住在江宁,金永发公司搬迁后又不提供班车,其表示不愿意到新厂区去工作。2016年1月31日,金永发公司决定在同年2月1日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但一直拒绝给其任何赔偿或补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37504元。被告金永发公司辩称:1、原告叶志强是不服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第720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仲裁案件中,叶志强仲裁请求是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此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已经发生变化,未经仲裁前置程序。2、其与叶志强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叶志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叶志强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志强于2012年9月入职被告金永发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5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将劳动合同延长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约定,金永发公司安排叶志强在生产设备部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本市本区西门子路88号。2015年度,金永发公司开始实施整体搬迁,由本区西门子路88号搬迁至本市××区××柘××东路××号。2015年3月6日,金永发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关于公司异地搬迁的通知》。2015年3月19日,金永发公司向叶志强发放《公司异地搬迁意向征询表》,叶志强未明确表示是否前往金永发公司的新厂区工作。2016年1月18日,金永发公司召开公司搬迁再动员大会,对员工搬迁后福利待遇等问题进行了讨论。2016年1月29日,叶志强向金永发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因其本人家住江宁区东山镇,到溧水区的金永发公司新厂区距离较远,交通不便,无法准时到厂上班,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也无法与单位协商一致,所以不愿到新厂区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金永发公司向叶志强提供了空白的劳动合同范本,该劳动合同明确的工作地点为金永发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以及经营生产活动所及范围的其它工作场所(含临时工作派遣去异地短期工作)。2016年1月31日,金永发公司向叶志强发《关于同意叶志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告》。载明“2016年1月29日下午四时许,员工叶志强向公司递交书面《情况说明》,表明自己不愿意跟随公司去溧水新厂区工作。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尊重员工本人意愿,不再与叶志强续签劳动合同,此前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31日17时自然终止……”。2016年2月25日,叶志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金永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该委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720号仲裁裁决。叶志强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6年4月21日,叶志强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永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192元及代通知金4688元,并自2016年2月1日按照拖延支付数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2016年6月3日,叶志强向仲裁委提出撤回申请,该委于同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169-1181号仲裁决定书,准许叶志强等撤回仲裁申请。另查明,叶志强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29.21元。还查明,叶志强要求金永发公司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就是要求金永发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关于有限延长劳动合同有效期的协议》、《关于公司异地搬迁的通知》、公司异地搬迁意向征询表、公司搬迁再动员大会及动员大会签到表、《公司各部门关于搬迁后若干问题解决方案的讨论意见》、情况说明、《关于同意叶志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金永发公司整体从江宁区西门子路88号搬迁至本市××区××柘××东路××号,实际经营地点发生变化。叶志强与金永发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叶志强书面明确表示不愿意到溧水新厂区工作,视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金永发公司整体搬迁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叶志强上班的在途时间延长、上班不便等影响,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增加了劳动合同履行的难度。现双方劳动合同终止,金永发公司应当向叶志强支付经济补偿金。叶志强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志强在仲裁与诉讼阶段均是基于同一事实主张赔偿金,金永发公司主张叶志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金永发公司应当支付叶志强经济补偿金15152.24元(4329.21元/月×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金永发塑胶加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叶志强经济补偿金1515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史朝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毛成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