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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程某甲、吴某某贩卖毒品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5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程某甲、吴某某共谋贩卖毒品后,在重庆市江津区锦绣花园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吴某某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许某某,获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吴某某将此300元交予了被告人程某甲。2016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吴某某共谋贩卖毒品后,在重庆市江津区体育路隆源食府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毒品卖给许某某。交易结束后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许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1小包,从被告人程某甲身上查获疑似冰毒2小包、麻古9颗、人民币300元等,并扣押了上述物品。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计量,上述疑似毒品共计净重8.2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被告人程某甲、吴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被告人程某甲、吴某某共谋贩卖毒品后,在重庆市江津区锦绣花园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吴某某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许某某,获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吴某某将此300元交予了被告人程某甲。2016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吴某某共谋贩卖毒品后,在重庆市江津区体育路隆源食府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毒品卖给许某某。交易结束后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许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1小包,从被告人程某甲身上查获疑似冰毒2小包、麻古9颗、人民币300元等,并扣押了上述物品。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计量,上述疑似毒品共计净重8.2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甲基苯丙胺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3、证人许某某、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程某甲、吴某某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2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甲、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三、违禁品甲基苯丙胺8.24克,予以没收;被告人程某甲、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限被告人程某甲、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