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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农民。被告人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甲于2016年2月底的一天,在如皋市下原镇桃园居21组9号被害人章某丙家,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章某丙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丙的陈述,证人章某乙、朱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检查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甲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