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罗长春与吴利军、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春,吴利军,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3民初164号原告罗长春,女。委托代理人党育民。被告吴利军,男。系陕GAD218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系陕GAD218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尤青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贵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桥,该公司职员。原告罗长春诉被告吴利军、被告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瑞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育民,被告吴利军、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青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应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长春诉称: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吴利军驾驶陕GAD2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10国道K1130km+20M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在公路左侧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23787元。经宁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利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81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利军以及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吴利军、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门诊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中要扣除不计免赔率20%,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吴利军驾驶被告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GAD2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10国道K1130KM+20M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在公路左侧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经宁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利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长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入住宁陕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肺挫伤;4、右侧肩胛骨骨折;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21725元。2016年3月21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肇事的陕GAD21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20%,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门诊费、复查费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核定,医保外用药不予认可,护理用品以及外购药品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被告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对门诊费266元、复查费1684元有异议,认为没有转院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护理用品及外购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门诊费、复查费,因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且实际发生,对被告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住院费21725元,门诊费266元,复查费1684元予以认定。争议2、关于原告罗长春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认为医嘱无加强营养记载,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吴利军、被告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期及护理期经司法鉴定评定,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53天×30元每天),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每天),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每天)。争议3、关于原告罗长春请求赔偿误工费14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认为无相关误工证明,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吴利军、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误工期无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经司法鉴定确定为120天,故其请求的误工天数按照鉴定认定,但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吴利军、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每天100元,结合其误工期120天计算,为12000元(100元每天×120天)。争议4、关于原告罗长春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7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用于转院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吴利军、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治疗必要的交通费100元,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246元,共计346元,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罗长春诉请的交通费中,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处理和必要的陪护人员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对原告复查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70元予以认定,对处理交通事故及必要陪护人员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为500元,共计1370元。争议5、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347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认为其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认为原告离开宁陕县医院外出检查多次,肋骨骨折结果不一致,建议降为十级计算。被告吴利军、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未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756元(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20年×20%);争议6、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伤残十级计算即1000元。被告吴利军、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过高,应当按1000元为宜。本院认为,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长春的伤情鉴定为九级,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争议7、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5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吴利军、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均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定损200元进行赔付,但庭审中并未提供定损单据。本院认为,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车辆重置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原始购车发票,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58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经本院认定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共计84731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第十五条(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长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6670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长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172元(已扣除不计免赔率20%);三、被告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罗长春超过保险限额损失3293元,鉴定费1560元。扣减被告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22000元,原告罗长春返还被告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7147元。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吴利军、被告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瑞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