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周广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的电话,由黄某某出资并答应分一部分毒品给张某某吸食为代价由张某某负责购买毒品,张某某表示同意并按照黄某某的安排拿到购买毒品的100元钱后,向刘某某(已判)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在敦煌市兰馨小区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将该包毒品海洛因分出一部分交给张某某,二人各自吸食。2.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的方法从刘某某处购买100元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将该包毒品海洛因分出一部分交给张某某,二人各自吸食。3.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的方法从刘某某处购买100元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将该包毒品海洛因分出一部分交给张某某,二人各自吸食。4.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按照吸毒人员黄某某安排拿到购买毒品的200元钱,加上自己的200元在敦煌市沙州镇仓门巷,从刘某某(已判)处购买到400元钱毒品海洛因后乘坐出租车到金龙公司家属楼院门的对面马路边,准备前往敦煌市兰馨小区交给黄某某时,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张某某左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47克。(净重,已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前三次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都被自己吸食,送给黄某某的毒品“海洛因”是调包后的氨酚待因片粉末;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前三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一致,辩护人认为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辩称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是在交易之前在自家楼下被抓获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的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商议决定由黄某某出资,张某某以分得一部分毒品吸食为代价负责购买毒品。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按照吸毒人员黄某某安排拿到购买毒品的200元钱,加上自己的200元在敦煌市沙州镇仓门巷,从刘某某(已判)处购买到400元钱毒品海洛因后乘坐出租车到金龙公司家属楼院门的对面马路边,准备前往敦煌市兰馨小区交给黄某某时,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张某某左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47克。(净重,已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阳性;黄某某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阳性;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妻子反锁在家中戒毒,通过电话联系于2016年1月13日安排张某某取得200元钱购买毒品,因联系不到张某某主动到公安局说明情况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计量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时对其人身进行了搜查并搜出毒品可疑物,对可疑物进行了称重计量并予以扣押,经计量毒品可疑物毛重0.5克;6.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对从被告人张某某左手中搜查出的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粉块状可疑物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7克;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购买毒品后欲拿回家自己吸食的事实;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贩卖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构成贩卖毒品罪。《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前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代购蹭吸”,不宜定罪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代购毒品的过程中,自己出资,购买毒品后又未直接联系托购者,其行为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法庭不予采信。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确保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47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