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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吕菊芳与钱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菊芳,钱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00757号原告:吕菊芳。委托代理人:胡秀秀,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鲸。委托代理人:毛新华,衢州市正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陆郎,衢州市正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菊芳与被告钱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荣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6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秀、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邱陆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出庭陈述。2016年6月3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秀、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邱陆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菊芳诉称:被告钱鲸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以原告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兴华东区16幢8单元502室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存入相应的款项用于支付贷款月利息。原告出于双方的亲戚关系,同意贷款并借被告使用。2015年2月14日,原告以衢州市柯城区兴华东区16幢8单元50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与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签订了贷款450000元的贷款合同,同年2月16日款贷出后直接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借得该款项后,其在原告的银行账户上存入部分款项,用于按月归还银行贷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银行自动扣还月利息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的银行账户上存款,停止了按月归还银行贷款利息。2016年2月15日,该贷款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贷款及相应的利息遭拒。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46666‰计算的利息13000元,以后仍依此计算利息。原告吕菊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屏幕打印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收借记卡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以房产抵押形式向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借款4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450000元;2、对潘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从银行贷款450000元是借给被告的;3、证人黄某出庭陈述:原告是我的女儿,被告是我的女婿(我再婚老公的女婿),我知道原告通过房产抵押贷款450000元的事,被告到我家里借钱,我说没有钱的,我女儿房产证在我家里由我保管,我把我女儿的房产证亲手交到被告手里的,利息也要他去还的,被告说好的。被告说承包砂石款没有钱,他说借一年就还的。被告把这个钱贷出来,原告未收取其他钱,被告说银行贷出来钱,一切都由他来负责还。原告在被告的砂石厂干活,我出车祸的时候(2015年7月28日)原告回来的。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过,我去他家里,被告说在想办法,后来我打电话给他,他说把车卖掉还钱。不要求被告写欠条是因为自己女婿就相信他了;4、足浴店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前后都是在足浴店打工的,没有能力和资本做砂石料生意;5、交易结果打印件、分户明细对账单、屏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由被告账户转到原告的贷款账户1万余元,用于支付利息;6、证人李某出庭陈述:2015年1月到9月我在开化砂石厂打工,原告也在砂石厂工作,具体为买菜,原告没有向被告买过砂石料,我知道原、被告订过一份砂石料合同,但不了解,他们之间没有发生买卖砂石料关系,砂石厂给我发的工资是打卡的,也有现金,我在砂石料厂开铲车、机器,我不清楚买砂石料要不要签字,原告以前在洗脚店里上班的,有无做过生意我不清楚。被告钱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原告450000元事实,但原告打给被告的款项系预付的砂石款,原、被告是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砂石料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砂石料,原告打入被告帐户的450000元为购买砂石料款,并非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借款;2、销货清单三份,证明原告曾经是被告砂石厂的员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原告与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业务凭证没有异议,450000钱是打进被告的账户中,但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砂石款;对证据2,被调查人所述不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该份笔录不真实,被调查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证人是原告的亲生母亲,证人不可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说房产证是证人借给被告的,和原告所述矛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说明了原告向被告购买砂石的事实,原告是在2015年1月离店,8月底回店,双方合同是2月9日签订的,不能单从打工者的身份判断不能做买卖;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直接支付利息,这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在被告处打工;不是管理人员不可能知道砂石如何买卖、会计如何记帐,此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字是原告签的,但原、被告间没有买卖关系,签这份合同是为了贷款所需,双方没有发生砂石料买卖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货,更没有发货清单;对证据2,原告是在被告砂石厂做事,原告当时是在那里买菜的,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原告对证人黄某、李某证言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从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贷款450000元随即打入被告帐户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屏幕打印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收借记卡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借款合意;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未到庭的证人潘某书面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借贷合意发生在原、被告间,证人黄某、李某证言、足浴店证明、营业执照也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自认2015年2月9日在《砂石料销售合同》中签字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曾签订《砂石料销售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销货清单为原告给大桥头沙厂的买菜记录,并非原告的购砂清单,故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销售合同》。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4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出具给银行的借款借据中借款用途载明:购砂石料等,同日,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发放原告贷款450000元,原告当日将此450000元转入被告钱鲸6230910899002345339银行帐号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从而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本案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关于履行《砂石料销售合同》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原告未提供借贷合意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抗辩举证了双方间的《砂石料销售合同》后,原告仍拒绝变更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对借贷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被告借款的直接证据,而所举的间接证据不足以推定借贷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民间借贷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菊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3元,由原告吕菊芳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荣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超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