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贺翠萍、郭俊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周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贺翠萍,郭俊杰,郭维永,张翠花,周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翠萍,系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及死者郭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杰,系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郭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维永,系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郭玉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花,系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郭玉之母。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原审被告周宁,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同市阳高县北徐屯乡夏家场村人,现住原籍,系肇事车晋B/晋B挂的所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曲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被上诉人贺翠萍、郭俊杰、郭维永、张翠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林,原审被告周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曲县法院查明,2015年5月25日17时30分,受害人郭玉驾驶晋H/晋H挂车沿韩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44KM+7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驾驶人周有才驾驶的晋B/晋B挂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晋H/晋H挂驾驶人郭玉经河曲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贺翠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郭玉负主要责任,驾驶人周有才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贺翠萍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晋H/晋H挂受损车,于2015年7月10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额确定为102455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乘车人贺翠萍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曲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神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宁的涉案车辆晋B/晋B挂在人���保险大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2.户口簿;3.神池县窑子上村及龙泉镇证明;4.郭玉的驾驶证、行车证;5.神池县供电公司龙泉路社区出的证明;6.神池县窑子上村证明;7.神池县城镇街道办事处证明;8.保德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9.被告周有才的驾驶证、行驶证;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3.晋B/晋B挂的车辆保单;14.司法鉴定意见书;15.贺翠萍的入出院证、诊断建议书;16.贺翠萍的医疗费单据;17.郭玉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用单据、司法鉴定费;18.拖车费、救护车费票据;19.其他票据。人财保险大同分公司质证,停尸费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可;存车费没有正规票据不认可;拖车费提供的是维修票据,只认可维修费,救护车费600元属于抢救医疗费,处理事故的过路费及燃油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对郭玉的医疗费认可,主张依30%来赔偿;贺翠萍的误工费依交通业标准计算不合理;营养费法院酌情决定;丧葬费认为应以3人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依照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贺翠萍的护理费没有票据,医疗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明显偏高,主张每天15—30元;鉴定车损结论认可,但对鉴定费没有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负担,主张按30%承担。被告周宁质证,与另一被告意见相同。被告周宁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财保险大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河曲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损害���果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举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有效,应予以采纳。所以,被告周宁和肇事车辆晋B/晋B挂投保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人财保险大同分公司,应对原告贺翠萍等四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贺翠萍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贺翠萍等四人因受害人郭玉的死亡遭受的财产和精神的损失,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为办理丧葬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各项费用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证明抢救死者郭玉产生医疗费1435.55元,贺翠萍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456.4元,两项合计9891.9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住院天数为67天,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贺翠萍因事故人身受到损害,护理费属于合理支出,且被告对其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护理期应为67天,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467元/年÷365天67天=5592.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没有争议,认定为60元/天67天=4020元。4、营养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翠萍人身损害,营养费属合理支出,被告无异议,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67天=201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贺翠萍的误工损失依照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贺翠萍虽不是驾驶员身份,但与死者郭玉长期以经营运输业务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依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原告贺翠萍的误工费数额为60187元÷365天67天=11048.02元。死者郭玉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依5人计算,被告认为依3人计算,根据当庭举证质证的结果,死者郭玉的近亲属有5人,都属于关系密切的,但有劳动能力实际造成误工损失的有3人,故本院认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为(48969元/年÷365天5天2人)+(60187元÷365天5天1人)=2166.1元。原告获得支持的误工费数额合计13214.1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救护车费用600元、车辆通行费625元、燃油费1040元,并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但未举出有力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郭玉死亡及原告贺翠萍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因陪护就医及办理丧葬事宜等支出交通费是合理的,故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2265元。7、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死者郭玉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4069元20年=4813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郭维永、张翠花随其子郭玉在城镇居住,被告对计算标准和承担扶养义务人数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12年=175644元。9、丧葬费:48969元÷12月6月=24484.5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大同分公司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理赔范围,被告人财保险大同分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11、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所举鉴定意见,车辆损失鉴定为10245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属于被告人财保险大同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票据证明花费停尸费7000元,被告认为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郭玉死亡是事实,原告为此支出停尸费用是符合实际的,虽票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被告并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且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停尸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尸检费没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费用合计为102455元+2500元+7000元=”111955元。12、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证明数额为5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大同分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85457.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贺翠萍、郭俊杰、郭维永、张翠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9891.95元、误工费13214.12元、护理费5592.57元、交通费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2010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财产损失1119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44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85457.14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晋B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贺翠萍等四人12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依照交通事故认定的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承担,即(885457.14-122000)30%=229037.14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死者郭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中的死者郭玉,其籍贯为神池县龙泉镇窑子上村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举的证明证据均无经办人签字,其证据真实性存有疑问。被上诉人出具的户口薄没有首页,证据缺乏完整性。故本案在郭玉死亡赔偿金一项,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76180元。本项损失应核减305200元。二、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有错误,被上诉人郭维永、张翠花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抚养义务人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郭维永、张翠花系神池县龙泉镇窑子上村人,其出具子女人数的证明,以及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均无经办人签名;被上诉人未出具居住在城镇的房产证或租房合同予以佐证。被上诉人郭维永2005年为环卫工,但无用人单位的证据;神池县城镇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其内容没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时间和期间,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存有异议。被上诉人的户口薄也没有首页,其证据的完整性不足。另根据晋B/晋B挂车车主周宁讲述,其在河曲县交警队处理事故以及调解过程中郭玉的兄弟与郭俊杰与他协商过赔偿事宜。据此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请求法院调取核实郭维永和张翠花的户籍信息,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意见。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损失,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结合抚养义务人的人数计算。本项认定175644元的事实不清。三、���案被上诉人贺翠萍的误工费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定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而被上诉人贺翠萍没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明,不应当按照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项应核减5120.3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减少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损失,死亡赔��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合计人民币485964.36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贺翠萍、郭俊杰、郭维永、张翠花辩称,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者郭玉的父亲从2007年就住在神池县城内,与其儿子一起居住,死者郭玉的父亲从2005年开始临时担任环卫工,也是城内居住。贺翠萍一直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她本人既是车主也是该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20条,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对郭玉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本院二审期间,四被上诉人提交了有经办人签字的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神池县供电公司和神池县城镇街道龙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书面证明。并当庭出示了户口薄首页等证据。相关证明材料显示郭俊杰之父母,即贺翠萍和郭玉以养车跑运输为业,从2007年与郭俊杰一起在神池县龙泉镇居住。郭维永为神池县环卫公司临时清洁工,与其妻张翠花一直居住于神池县开发北路国税局宿舍。窑子上村委会证明显示郭维永、张翠花只有一子郭玉,无其他子女。上述证明材料足以证实郭玉生前、郭维永、张翠花均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郭玉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郭玉之妻贺翠萍虽无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书,但其长期以跟随郭玉跑运输为业,交通事故发生时作为跟车人员受伤的事实亦可佐证其实际从业状况,故原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贺翠萍的误工费亦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虽对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多处质疑,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