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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莉与王成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王成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829号原告张莉,护士。委托代理人林丛文,系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彦,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青林,系昌图县曲家乡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长春市解放大路11-1号。负责人赵景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靖,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员。原告张莉诉被告王成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茂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林丛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5时31分,被告王成彦驾驶超载的吉C×××××号货车行至沈海高速大连方向303公里+12米处时,与案外人刘浩驾驶的辽B×××××号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16835.9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560.47元。被告王成彦未具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各伤者分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非医保用药1315.24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没有异议,具体标准由法院酌定,通过审阅医嘱单,原告11月25日以后伤情平稳可以出院,但是原告一直住院观察,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0元/天的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的工资超过纳税额,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支出,并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5时31分,被告王成彦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吉C×××××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大连方向)行驶至303公里+12米处时,未避让案外人刘浩驾驶的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辽B×××××号救护车,与该救护车尾部相撞,造成救护车驾驶员刘浩及随车救护人员张莉、郭芳受伤。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成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浩、郭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16835.92元。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4周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周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9周左右。另查明,吉C×××××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成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的权利。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了委托人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鉴定的材料,该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的过程、鉴定的依据有详细记载,最后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加盖印章,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汇总单、疾病诊断书等一系列相互印证且形成链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6835.92元,且司法鉴定给出原告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住院治疗,大连市财政局2014年7月2日公布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分为100元/天和120元/天两种,原告诉求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40元(80元/天×58天)。关于护理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大人社发〔2016〕103号文件公布的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中12小时护工的工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据此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结合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4周的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关于营养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伤后需要增加营养2周左右的鉴定结论,原告诉求营养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关于误工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当严格按照该条规定的计算标准执行,对于主张按照固定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的,仅提供单位收入证明一般不宜简单采信,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收入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明细、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辅助证据综合审查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职员台账表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职员台账表中,2015年第12期至2016年第2期存在工资停发的情况,经鉴定原告仅需要休治9周左右,故对于超过合理部分的误工收入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234元,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4742元,扣除原告单位发放的1768.6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为12973.4元。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是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与居住地之间的交通费标准,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200元。关于鉴定费一节。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原告付款且加盖了收款机构的印章,形式合法。本院对原告花费鉴定费2240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成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成彦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0809.32元(包括医疗费16835.92元、误工费12973.4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595.92元,该部分占赔偿总额(其中刘浩为6197.37元、郭芳为20254.86元)的46%,故原告应获得该部分的赔偿额为4600元(10000元×46%)。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973.4元(包括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2973.4元、交通费200元),该部分三位受害人赔偿总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刘浩为6404.4元、郭芳为2950元),故原告应获得该部分的赔偿额为15973.4元。余额20235.92元(40809.32元-4600元-15973.4元),应当由被告王成彦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573.4元;二、被告王成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0235.92元;三、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王成彦承担410元,由原告张莉承担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茂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露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