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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成学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学,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251号原告李成学,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八十区广深公路东侧鸿隆广场。负责人薛鹏。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成学与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学、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物时间、地点:2015年12月24日16:39,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二、购物名称、数量、金额: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农家御品绿豆面粉(1千克)1包,人民币28.8元。三、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涉案商品外包装标识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410801010006,该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产品名称为“小麦粉(通用、专用)”,而涉案商品的成分是绿豆和小麦,原告据此主张涉案食品超出了该生产许可证允许生产的食品范围,属于无证食品。四、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回货款28.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涉案商品属于小麦粉,用途是制作各类小麦粉才能制作的包子、面条等,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就是小麦粉,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已食用过的涉案商品被告无法为其办理退款以及退货,对于未食用的,被告可以同意解除合同退款、退货;3、本案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的惩罚性条款:(1)、原告没有遭受任何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涉案商品本身就是安全食品,可以食用,不会也不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另外,原告曾食用过也表明涉案商品不存在有毒、有害的情形,另外涉案商品可以食用从另外一个方面也说明原告不会因为涉案商品不能食用而遭受财产上的损失;(2)、被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为食品经营者设定的最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自依法取得食品安全许可的食品生产者以及供货者处进货,涉案商品经过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依法进行了进货查验,不存在任何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故意;(3)、被告请法庭关注涉案商品本身的安全性与涉案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可能存在的瑕疵之间的区别。《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明确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作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例外,除了被告没有故意欺诈的一个主观的状态外,原告在被告在深圳的8家门店多次购买同类涉案商品,并全部进行分开起诉,原告显然没有因为被告销售商品行为而陷入任何错误的认识,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行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生产的食品范围内生产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10801010006)许可生产的产品名称为“小麦粉(通用、专用)”。根据《小麦粉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小麦粉产品包括所有以小麦为原料加工制作的小麦粉产品,分为通用小麦粉和专用小麦粉。因此,该生产许可证号许可生产的食品应当为单纯小麦为原料加工制作的小麦粉产品。但涉案产品为绿豆面粉,其配料成分为绿豆和小麦,并非单纯小麦,因此,涉案产品属于超出许可证范围的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经营者即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退还货款28.8元,并主张赔偿款1,000元。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是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成学退还货款28.8元;二、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成学赔偿款项1,000元;三、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