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上杭县稔田镇石牌村民委员会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杭县稔田镇石牌村民委员会,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稔田镇石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法定代表人黄福永,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法定代表人刘木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加畅,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系被上诉人项目经理。上诉人上杭县稔田镇石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牌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福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正华、被上诉人九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加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8月15日,九鼎建设公司与石牌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石牌村委会将上杭县稔田镇石牌村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九鼎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结构和造价(分成新建部分和装修部分两部分结算)、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职责权利、付款方式、材料说明、工程量和签证等内容,其中:施工项目包括增建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屋面防水、外墙粉刷、建造卫生间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根据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进度款依形象进度支付,新建部分施工完成主体工程支付30%工程款,完成新建部分和装修部分50%支付工程款的2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0%,其余30%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村财收入情况优先逐步付清。合同签订后,九鼎建设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2011年8月15日开工,2011年11月30日竣工,2011年农历年底投入使用。2012年5月5日,九鼎建设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88170.9元。2012年6月16日,石牌村委会确认九鼎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83170.9元。诉讼中,九鼎建设公司确认石牌村委会已付工程款254000元。九鼎建设公司、石牌村委会对剩余工程款129170.9元的支付发生纠纷,九鼎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石牌村委会向九鼎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3170.9元;2.石牌村委会从2012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九鼎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石牌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九鼎建设公司与石牌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九鼎建设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石牌村委会已经将九鼎建设公司所施工工程投入使用。石牌村委会尚欠九鼎建设公司工程款12917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九鼎建设公司、石牌村委会在合同中约定“其余30%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村财收入情况优先逐步付清”,该付款期限属约定不明,且九鼎建设公司所施工工程二年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依法石牌村委会应当自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完毕之日给付九鼎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九鼎建设公司、石牌村委会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但九鼎建设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实际即要求石牌村委会支付工程款逾期给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九鼎建设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以工程结算日即石牌村委会盖章确认的2012年6月16日为准。石牌村委会主张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需审计,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纳。九鼎建设公司、石牌村委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实结算,未约定需交第三方审核,九鼎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有经双方确认,石牌村委会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未经九鼎建设公司确认,应认定九鼎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的证据效力大于石牌村委会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因此石牌村委会主张本案工程造价为2625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杭县稔田镇石牌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9170.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2元,由上杭县稔田镇石牌村民委员会负担2119元,由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3元。宣判后,石牌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与系上诉人村民而非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的黄加畅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有被上诉人的公章是因为黄加畅挂靠被上诉人而加盖的,在上诉人的综合办公楼装修施工期间均是黄加畅个人在组织,从未见被上诉人派出任何员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黄加畅挂靠被上诉人并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的,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但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l7条、第18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显然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九鼎建设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结算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施工合同》系答辩人与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系黄加畅挂靠答辩人并以答辩人名义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二、黄加畅既是上诉人的村民,同时又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其在上诉人的办公楼装修施工期间是代表答辩人组织施工,履行项目经理职责,而不是其个人行为。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石牌村委会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经过审批确认的涉案工程总造价是255436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九鼎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书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牌村委会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委托第三人编制的,且该结算书上的工程造价255436元、编制时间2016年1月5日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的工程造价262527元、编制时间2015年11月3日均不一致;此外,上诉人亦承认该结算书中的工程量计算的一、二层装修部分面积(建筑面积)为290.95平方米,未将部分工程量计算在内,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29170.9元及相应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上杭县稔田镇石牌村综合办公楼装修���程结算书》、《工程现场签证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中均盖有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均无异议。此外,上诉人对其已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了254000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施工合同》系黄加畅挂靠被上诉人并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的证据不足,涉案《施工合同》应当认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上诉人主张涉案《施工合同》因挂靠应为无效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造价经双方在2012年5月5日结算为383170.9元,该结算有上诉人石牌村委会的盖章及村委会成员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该结算可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的认定。上诉人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54000元工程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29170.9元,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29170.9元正确。鉴于涉案《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自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完毕之日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等规定将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起算日确定为以工程结算日即上诉人盖章确认的2016年6月16日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上诉人上杭县稔田镇石牌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审 判 员 刘彬辉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笑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