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师某与张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张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990号原告师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何某,男,成年,汉族,住。原告师某诉被告张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何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张某出具借条,被告何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作任何答辩。被告何某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师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条借款人张某今借师某现金50000元借款人张某担保人何某2014年12月8日(时间为一个月)”。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师某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师某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师某借款50000元,有原告师某提交的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上述债务担保,但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师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师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