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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朗管理区经济发展公司与何仰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朗管理区经济发展公司,何仰锋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25号原告:中山市南朗管理区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南朗村。法定代表人:陈帝光。委托代理人:黄浩坤、方海江,分别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仰锋,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中山市南朗管理区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南朗发展公司)诉被告何仰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浩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仰锋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朗发展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何仰锋租地协议》1份,约定原告提供“石狗山”空地面积990.5平方米租给被告用作回收旧废品业务,租期由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为2179元/月。履约过程中,被告自2011年起拖延、拒绝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按原合同继续租用空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租金,均遭被告无理拖延、拒绝。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拖欠租金总额为117666元。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17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南朗发展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租地协议;2.原告开设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3.被告拖欠租金的核算表;4.被告签收原告告知书的回执;5.土地证。被告何仰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何仰锋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何仰锋与南朗发展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何仰锋租地协议》1份,主要约定南朗发展公司将其“石狗山”面积为990.5平方米的空地出租给何仰锋经营回收旧废品业务,租期由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按每月2179元计算。2011年1月开始,何仰锋拖欠租金不付,合同期满后,何仰锋仍按原合同继续租用空地,截至2015年6月30日,何仰锋拖欠54个月租金总额为117666元(2179元/月×54个月)。2015年6月,何仰锋从上述土地上迁离,不知去向。南朗发展公司多次向何仰锋催缴租金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南朗发展公司与何仰锋签订的《何仰锋租地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恪守履行。何仰锋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应当按期缴纳租金,现何仰锋拖欠租金不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南朗发展公司诉请判令何仰锋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117666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仰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朗管理区经济发展公司支付租金117666元并支付利息(以11766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5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何仰锋负担,该款何仰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南朗发展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颖怡阮妙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