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延兵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延兵,武威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兵,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武威市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天一时代城香榭里七号楼。法定代表人马蔚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辉,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延兵因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延兵、被上诉人武威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延兵以其位于凉州区×号的住宅房屋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50000元,抵押典当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月利率0.45%,月综合费率2.7%;抵押典当期满前乙方(被告)如欲续当,应于典当期满前五日内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办理续当手续,本合同对续当合同继续有效,超期续当或赎当,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5%的综合费用;典当期满五日内,乙方(被告)不办理续当或赎当手续,按绝当处理,甲方(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做其他处理。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扣除当月的利息和综合费用1350元后给被告出借48650元,被告张延兵与王某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延兵以其住宅房屋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40000元,抵押典当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其他约定与前合同一致。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扣除当月的利息和综合费用1080元后给被告出借38920元,被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另外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15日出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15000元、100000元、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后被告张延兵抵押给原告的房屋被第三方拆除,双方对还款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鑫隆典当公司与被告张延兵签订的两份《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关于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的约定未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当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及综合费用,违背合同法第二百条和《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应以实际支付的当金金额确定借款数额,两份《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表明,原告两次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当金金额为48650元和38920元,应认定原告两次支付给被告的当金分别为48650元和3892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当期内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应分别确定为1532.50元和1225.98元。被告在当期届满后,再未申请续当,亦未赎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被告就未清偿的当金本金应当自当期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另行向被告出借的四笔借款总计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扣除已偿还的40000元后应再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原告请求该四笔借款参照201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的诉请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处置被告抵押的财产用于偿还其典当借款的主张,《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抵押典当合同时,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双方就合同中约定的典当物所有权转移及绝当的约定无效,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实际给其支付借款185000元,其于2014年6月偿还本金15000元之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延兵偿付原告武威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48650元,利息及综合费1532.50元,并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本金4865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延兵偿付原告武威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38920元,利息及综合费1225.98元,并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本金3892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延兵偿付原告武威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余额110000元。四、驳回原告武威兴隆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原告武威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张延兵负担21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延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鑫隆典当公司每次向我支付借款均是扣除当月5%的利息后给付的,2013年6月17日实际给付47500元(该笔已清偿),2013年12月10日实际给付38000元,2014年2月15日的借款是扣除上月利息和5000元本金实际给付17500元,其余5000元、15000元、100000元的借条均是扣除了5%的月利息后给付的。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上诉人借款185000元,2014年5月上诉人还款15000元,截止2013年9月23日实际欠借款是170000元,上诉人于2015年偿还40000元,目前实际欠款是1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以及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当金、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审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核对,上诉人认为2013年6月17日签订合同后,50000元借款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给付借款是47500元,该笔借款已经还清,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40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给付借款是38000元,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15000元已经还清的事实遗漏,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张延兵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张,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向席某账户存款2000元,此款偿还的是2013年12月10日当金38000元的利息。2、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一张,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3月3日向席某账户存款750元,此款偿还的是2013年11月4日借款15000元的利息。3、刘某、尚某、张某三人出具的情况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借款数额为170000元。4、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要钱时对上诉人非法拘禁及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款项数额的事实。证人述称:我和上诉人张延兵是合伙人,到被上诉人处去过一次。2014年的某月,典当公司的一个职员叫我们过去,张延兵到典当公司去借款,当时说借的是180000元到200000元,但没有借上。还有一天我在张延兵的房子里住,典当公司的人到张延兵那里去要钱,为这事还报警了,他们去了三个人,把我扣了一晚上。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两笔款是打给席某个人的,不能证明是还了本案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证人实际未参与借款过程,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1、2,被上诉人虽质证认为其不能证明偿还的是本案的涉案款项,但根据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列有席某为收件人,以及被上诉人对一审中上诉人向席某个人账户存款40000元认可是向被上诉人归还本案款项的事实,加之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张延兵与席某个人存在经济往来,此2750元应认定为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本案涉案款项。因对2013年11月4日的15000元借款不予支持利息之诉请,证据2的750元可在上诉人应予偿还的当金利息中扣除。对证据3,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非确有困难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人钱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项和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认可上诉人于2015年3月29日偿付的40000元是归还的当金本金,该笔款项应以双方自认事实为准。另,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归还利息750元、2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国家商务部、公安部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典当行业,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专门制定并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行业的性质和从事的业务范围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关于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的约定未违反上述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当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及综合费用,违背合同法第二百条和《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应以合同载明的实际支付的当金金额确定,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两次支付给上诉人的当金分别为48650元和3892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当期内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分别为1532.50元和1225.98元。上诉人主张两次当金扣除5%的利息后实际给付47500元和38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关于上诉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席某账户存款40000元的款项,双方均认可偿还的是当金本金,根据日常交易惯例,该40000元应认定偿还的是2013年6月17日给付的48650元的当金本金,故该笔款项扣除后,上诉人应予偿付被上诉人剩余当金本金8650元及当期内的利息及综合费用1532.50元。上诉人在当期届满后,再未申请续当,亦未赎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的各项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依据该规定,上诉人就未清偿的当金本金应当分别自当期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已经偿还的275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四)发放信用贷款。被上诉人鑫隆典当公司分四次向上诉人张延兵借款15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该款项实际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信用贷款。被上诉人该行为超越了其业务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从事典当行业的企业法人,超越其业务范围,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向上诉人发放贷款,该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诉人张延兵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关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每笔款项均扣除当月5%的利息,实际支付当金和借款共计185000元,2013年11月4日的借款15000元已经清偿,现未偿还的本金共13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但对已偿还当金、借款本金、利息数额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53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5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延兵偿付被上诉人武威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8650元,利息及综合费1532.50元,并以486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的利息,以86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9月24日起的利息,息随本清;三、变更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5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延兵偿付被上诉人武威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38920元,利息及综合费1225.98元,并从2014年1月10日起以389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包括已偿还的利息2750元),息随本清;四、变更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53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张延兵返还被上诉人武威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上诉人张延兵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武威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上诉人张延兵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武威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雪梅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