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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德龙与郑建新、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龙,郑建新,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683号原告张德龙,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建新,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桂全旺,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高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委托代理人李春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德龙与被告郑建新、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龙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郑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桂全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新新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郑建新驾驶被告南阳新新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L973**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唐河县桐寨铺张营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右转变道原告张德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建新驾车驶离现场。为此,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基本情况;(二)原告住所地桐寨铺镇周庄村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基本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四)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被告郑建新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郑建新辩称其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承担。被告郑建新提供机动车保单,证实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2、按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3、原告诉求过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建新驾车驶离现场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本次事故商业险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建新、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三)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应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对原告所举证(四)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无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二)经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系相关适格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经核实,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系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郑建新、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定费用,原告所举证(五)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4日,被告郑建新驾驶被告南阳新新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L973**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唐河县桐寨铺张营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右转变道原告张德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建新驾车驶离现场。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建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龙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南阳市张仲景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1)左手环指中节近端开放性骨折,指伸肌腱断裂并部分缺损;(2)左手环指尺侧指固有动���及神经断裂;(3)左手小指自近指间关节离断伴离断体双侧指固有动脉栓塞。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2075.50元。经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日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德龙交通事故致左手开放性损伤,伤残程度鉴定IX级伤残。原告张德龙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R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郑建新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原告张德龙的母亲刘某1934年12月28日生,共生育子女六人。原告张德龙与其妻周某某1997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甲,现已成年,2008年1月31日生育长子张某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建新驾驶豫R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张德龙驾驶的13L9771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损,原告张德龙受伤,被告郑建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德龙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郑建新、南阳新新通运输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驾驶人肇事后离开现场,属于法律规定的逃逸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驾驶人肇事后逃逸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建新根据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为12075.50元;(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4天,数额为80元/天14天=1120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0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240天,数额为240天80元/天=19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4天,数额为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14天,数额为14天20元/天=28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根据伤残等级Ⅸ级,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10853元计算20年,数额为10853元20年20%=434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手指伤残,不但影响了原告日常生活,也对原告精神造成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10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某系原告母亲,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年龄已超75周岁,原告承担1/6赡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7887元计算5年,数额为7887元5年1/620%=1314.50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系原告长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7周岁,原告承担全部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7887元计算11年,数额为7887元11年1/220%=8675.7元;被抚养生活费合计9990.2元;(9)车损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总值为1310.00元;(10)车损评估费160元。以上原告张德龙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97967.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张德龙上述数额为1277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医疗费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张德龙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775.5元,由被告郑建新根据责任划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775.5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上述项目合计83722.2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张德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部分,包括车损费、车损评估费合计14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张德龙;故本案原告张德龙的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为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龙95192.2元,被告郑建新应赔偿原告张德龙27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德龙各项损失共计95192.2元;二、被告郑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德龙各项损失共计277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郑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缴纳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账号为10031790995001777700002,户名为南阳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周启印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森第1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