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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陆宝宏与顾玲玲、郑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宝宏,顾玲玲,郑忙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80号原告陆宝宏,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顾玲玲,女,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郑忙喜,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陆宝宏诉被告顾玲玲、郑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顾玲玲、郑忙喜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顾玲玲、郑忙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玲玲、郑忙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宝宏诉称: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顾玲玲、郑忙喜共计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三份。至今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玲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郑忙喜对上述债务中的13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另外6万元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顾玲玲、郑忙喜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顾玲玲向陆宝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宝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郑忙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9月24日,顾玲玲又向陆宝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宝宏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郑忙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3月24日,顾玲玲与郑忙喜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陆宝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宝宏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元)。”2015年3月25日,顾玲玲向陆宝宏出具抵押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将汽车苏m×××××的长城汽车抵押给陆宝宏,如过期不还,此车所有权自愿变更为陆宝宏所有,并配合其做好一切过户手续,所有借款利息均按每月本金的3%计算月息。”同日,郑忙喜出具永久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顾玲玲所担保的向陆宝宏所借的所有的借款的担保有效期均为永久有效,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庭审中,陆宝宏陈述:抵押协议中约定的苏m×××××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及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抵押协议、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玲玲分三次向陆宝宏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顾玲玲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借条出具后,陆宝宏与顾玲玲之间又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现陆宝宏主张顾玲玲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忙喜作为担保人在5万元及8万元的两份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郑忙喜应对上述两笔债务即13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郑忙喜应按照连带责任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顾玲玲追偿。郑忙喜作为共同借款人在6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应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玲玲、郑忙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宝宏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郑忙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3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顾玲玲追偿;三、被告顾玲玲和郑忙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陆宝宏借款本金6万元;四、被告顾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宝宏上述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1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江茂广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