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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骆振寿与张伟、张天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伟,骆振寿,张天生,马玉华,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朱旭黎,张建,王艳,陈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郑卢姓,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骆振寿。委托代理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天生。一审被告:马玉华。一审被告: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天生,执行董事。一审被告:朱旭黎。一审被告:张建。一审被告:王艳。一审被告:陈卫明。再审申请人张伟因与被申请人骆振寿,一审被告张天生、马玉华、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建、王艳、陈卫明、朱旭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武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张伟申请再审称:1、骆振寿的1000万元系张天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中止执行,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处理。2、基于本案借款合同已被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张天生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张伟有合理理由认为骆振寿出借的1000万元系银行贷款,故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张伟、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建、王艳、陈卫明作为从合同的保证人,并无欺骗行为,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故张伟、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建、王艳、陈卫明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骆振寿提交意见称:本案款项虽然纳入张天生犯罪的款项,但是本案作为单独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人也明知款项的用途、去向。故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也有效,应当驳回张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骆振寿在与张天生、马玉华订立案涉借款合同时,均系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并无法定无效之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张伟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缺乏证据证明,故难以成立。因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张伟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定无效之情形,故本案担保合同亦应认定为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亮审 判 员  徐 磊代理审判员  吴苗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