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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初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洪有方、王学才、王彬诉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建湖县宝塔粮油经营管理所行政确认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有方,王学才,王彬,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湖县宝塔粮油经营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初字1号原告洪有方,居民。原告王学才,居民。原告王彬,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在建湖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徐庆年,该局局长。第三人建湖县宝塔粮油经营管理所,住所在建湖县宝塔镇石桥村。法定代表人夏志南。委托代理人陆应才,建湖县宝塔粮油经营管理所干部。原告洪有方、王学才、王彬诉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建湖县宝塔粮油经营管理所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有方、王学才、王彬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洪有方、王学才、王彬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建湖县宝塔粮油经营管理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洪有方、王学才、王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洪有方、王学才、王彬负担。审判长 许 多审判员 张瑞兰审判员 张曙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馨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