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念书与岳彩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念书,岳彩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000号原告:张念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萍,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彩岩,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宪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陈庆春,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男,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男,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念书与被告岳彩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念书的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赵海萍,被告岳彩岩的委托代理人孟宪立,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亮、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念书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彩岩辩称:对事故划分责任无异议。我方依法承担的责任,应由我方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保额范围内依法全部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核实驾驶员行车证、上岗证、驾驶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确认属保险责任后,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原告上次起诉,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一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3929.7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千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05996.84元,应当在限额内依法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岳彩岩驾驶鲁P×××××货车牵引鲁P×××××挂车沿阳谷县谷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里庙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张念书驾驶的鲁P×××××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念书受伤。本次事故经阳谷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岳彩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念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P×××××货车牵引鲁P×××××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曾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后,因原告伤情较严重,转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后于2015年12月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费6302.64元,门诊花费1009.52元;上次未计算门诊收费单据金额360元。本次医疗费7672.16元。就原告的损伤,原告曾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阳谷县人民医院和第一次聊城市人民医院花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计算,并且截止上次出院时的误工费已经计算。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的护理费用。经依法审理,本院以(2015)阳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念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轮汽车损失费共计131926.60元。二、原告张念书返还被告岳彩岩垫付费用10000元。”根据原告申请,荷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4日对原告张念书的治疗费用、营养期限及标准、伤残等级、评残前的护理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以及评残后是否需要长期护理、护理人数、护理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念书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遗留偏瘫,右上肢肌力Ⅱ级、右下肢肌力Ⅳ级,并去骨瓣术后分别属四级伤残、十级伤残;评残前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0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20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定残后属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长期陪护,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891884.42元,并缴纳了增加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彩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念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岳彩岩与原告张念书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荷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公司虽认为“伤残级别评定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并以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本次鉴定系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且依法定程序进行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与资格,在鉴定意见书“检案摘要”、“检验过程”部分均显示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查阅、记载,并结合相应CT检查及病史,在“分析说明”部分援引分析。综上,可依法认定本案司法技术鉴定程序合法、鉴之有据、分析客观、结论公正。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公司既未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伤情尤其是脑外伤提出异议,亦无充分证据或依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7672.1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0207.44元、护理费879040.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61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5.68元、鉴定费32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227797.96元。基于肇事车辆投保及前案判决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6070元(精确到个位数)。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92209元(精确到个位数),根据被告岳彩岩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且被告岳彩岩在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公司进行赔偿且未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320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岳彩岩按责任比例承担2240元(32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念书960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念书792209元。三、被告岳彩岩赔偿原告张念书鉴定费224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9元,由被告岳彩岩承担(原告已预交,与其所承担鉴定费已一并在返还被告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晨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