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光发与温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发,温世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327号原告吴光发,男,汉族,住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张鹏举,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世亮,男,汉族,住赣县。原告吴光发诉被告温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发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世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发诉称:被告温世亮在原告吴光发处购买水泥。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水泥款112280元,2014年年底还52280元,2015年6月前还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3日、6月15日、7月2日、7月21日、8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14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228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的利息21894.6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温世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等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对所欠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光发清偿货款11228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14000元利息从中扣除)。二、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被告温世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德平代理审判员 梁 晓人民陪审员 廖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