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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叶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叶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046号原告:杨某甲,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徐才刚,简阳市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叶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赤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才刚,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2月17日生育一子杨某乙,于2012年8月15日生育一女杨某丙,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1日在简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款约定,儿子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女儿杨某丙由叶某某抚养,任何一方不要求另一方支付任何费用,双方都有探望权。离婚后,被告并未亲自抚养女儿,而是交由其母亲照看,由于被告跟其母亲都喜欢打牌,常常照成女儿无人看管。2016年2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女儿杨某丙的抚养关系,由于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2016年4月26日,原告看望女儿时,发现由于被告娘家跳蚤太多导致女儿全身长满了疙瘩,原告认为被告家庭环境太差,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且原告母亲可以专职抚养孩子,故原告诉请法院变更女儿杨某丙的抚养关系,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女儿杨某丙由其抚养,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为了生存和抚养子女,自己才外出打工,但母亲在家专门负责照顾孩子;原告说自己及母亲爱好赌博并无事实依据;女儿身上长疙瘩是因为皮肤过敏,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环境差所致,自己已四处找医院为女儿治疗,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对女儿照顾不周;自己有能力抚养女儿,不同意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杨某甲、叶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2月17日生育一子杨某乙,于2012年8月15日生育一女杨某丙,于2015年6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款约定,儿子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女儿杨某丙由叶某某抚养,各方不要求另一方支付任何费用,夫妻双方都有相互探望的权利。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双方不得虐待子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女儿杨某丙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2016年2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女儿杨某丙的抚养关系,由于证据不足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判断。本案中杨某甲与叶某某在离婚时已经达成协议,二个子女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原告诉请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应举证证明其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情形。原告称被告家庭环境差,对孩子有病不医,照顾不周,经济能力差,不能给孩子良好的教育,对此并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达不到其证明叶某某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闵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