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无业。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鼓楼区华侨路“大地建设”单位院内,趁被害人于某醉酒之机,窃得其背包内装有人民币4000元的BV牌钱包1只。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6590元。另查,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海底捞火锅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赵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收条等,证人孙某、代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雪蕾记录员 XX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