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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97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儋州和庆盛郁木业加工厂与被上诉人邱振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儋州和庆盛郁木业加工厂,邱振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琼97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和庆盛郁木业加工厂。经营者林强,男。委托代理人杜永康,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振宇,男。委托代理人王本生,男。上诉人儋州和庆盛郁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盛郁加工厂)与被上诉人邱振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盛郁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杜永康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邱振宇系盛郁加工厂雇佣的锯木工人,2015年6月18日中午,邱振宇在盛郁加工厂处锯木的过程中,被木块伤到右眼。盛郁加工厂经营者林强得知邱振宇受伤后,即刻让司机将邱振宇送往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邱振宇于当日被转院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邱振宇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邱振宇在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和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盛郁加工厂均已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7日,邱振宇又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18325.04元;2015年8月18日、10月13日,邱振宇又到海南省眼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5.28元;邱振宇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19290.32元。邱振宇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邱振宇的妻子洪姑美进行护理,邱振宇及洪姑美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盛郁加工厂向邱振宇支付了42500元(不包含垫付的医疗费)。邱振宇提供的因治疗伤情发生的交通费发票共计1579元,其中有600元发票未载明乘车日期。邱振宇因本次事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琼公平鉴[2015]医检字第3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振宇所受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邱振宇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3.被鉴定人邱振宇休息(误工)180日(自2015年6月18日起算)。4.被鉴定人邱振宇营养期45日(自2015年6月18日起算)。5.被鉴定人邱振宇护理期60日(自2015年6月18日起算),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鉴定费2700元。盛郁加工厂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出异议的依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邱振宇与其妻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邱家亮,1997年10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18周岁;次子邱家智,1999年9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16周岁;女儿邱小莹,2006年5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9周岁。该三个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邱振宇与盛郁加工厂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邱振宇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盛郁加工厂应当承担邱振宇受伤的赔偿责任。邱振宇的各项损失应当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标准进行计算。盛郁加工厂对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邱振宇所作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说明异议的依据,亦未要求对邱振宇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此盛郁加工厂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邱振宇的各项损失应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邱振宇主张19291.32元,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9290.32元,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误工费,邱振宇主张24948元(50589元/年180天),事故发生时,邱振宇从事锯木工作,属于制造业,其误工费损失应为22653.86元(45936元/年180天)。对邱振宇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邱振宇主张8316元(50589元/年60天),邱振宇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4561.32元(27748元/年60天)。对邱振宇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四)交通费,邱振宇主张4000元,其提供的有效交通费发票为979元,结合邱振宇及陪护人员多次往返海口及到广东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其交通费损失2000元。对邱振宇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邱振宇主张1600元(50元/天32天),应予支持。(六)营养费,邱振宇主张2250元(50元/天45天),应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邱振宇主张195896元(24487元/年20年40%),邱振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邱振宇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为79304元(9913元/年20年40%)。对邱振宇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邱振宇主张42033.6元(17514元/年12年40%÷2),邱振宇与其妻子共有三个子女,发生事故时,长子已年满18周岁,次子16周岁,女儿9周岁,且其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463.8元(7029元/年/人2年2人40%÷2+7029元/年/人7年1人40%÷2)。对邱振宇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九)后续治疗费,邱振宇主张13000元,应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邱振宇主张60000元,邱振宇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害构成七级伤残,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0元。对邱振宇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邱振宇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80123.3元(19290.32元+22653.86元+4561.32元+2000元+1600元+2250元+79304元+15463.8元+13000元+20000元),扣除盛郁加工厂已经向邱振宇支付的42500元,盛郁加工厂还应当向邱振宇赔偿13762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郁加工厂向邱振宇赔偿13762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邱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邱振宇已预交),由邱振宇负担223元,盛郁加工厂负担200元;鉴定费2700元(邱振宇已预交),由盛郁加工厂负担。上诉人盛郁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是在中午12点收工后踩到他物使小木块飞弹砸到被上诉人右眼,并非锯木过程中,其受到的损害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关于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的非行业标准计付。关于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受伤程度是七级伤残,达不到精神抚慰金赔偿的程度;关于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内,不应再计算;关于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了完成举证责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交通费,应以该有效票据金额979元为准;关于误工费,应当按被上诉人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进行赔付,不能按锯木工作行业计算;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和经过上诉人同意,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盛郁加工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振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邱振宇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受伤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锯木工作,属于制造业,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以建筑业的标准计算是合情合理的;被上诉人因右眼受伤,需要往返于广州、海口两地数次进行治疗,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费用计算过高事实;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治疗右眼期间,需进行一定的营养补充,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是合情合理的。三、被上诉人对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所作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时未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右眼受伤后,现今也带动了左眼的视力下降,给被上诉人的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与后续治疗费是合法合据的。综上,邱振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对彼此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邱振宇因本案伤害遭受损失数额及盛郁加工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邱振宇的损失数额。邱振宇因本案伤害受伤后,因伤势较重,先后在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一审判决根据邱振宇的治疗过程及受伤程度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标准计算邱振宇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盛郁加工厂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计付偏高,应按无固定收入的非行业标准计付。因邱振宇从事锯木工作,一审判决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与事实相符,护理费也是按照鉴定意见和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盛郁加工厂上诉主张交通费应以该有效票据金额979元为准,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邱振宇因本案伤害多次往返海口、广东,交通费是必然发生费用,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更为符合事实。后续治疗费虽未发生,但在鉴定意见中已经得以明确,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于法有据。由于邱振宇眼睛受伤造成七级伤残,必然对以后生活产生影响,对精神产生较大伤害,故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得当,予以支持。综上,盛郁加工厂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邱振宇损失数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盛郁加工厂是否承担责任。因双方成立雇佣法律关系,邱振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盛郁加工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盛郁加工厂上诉主张邱振宇受伤是自己原因造成的,应由自身承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盛郁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儋州和庆盛郁木业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昌恩审判员  符嘉华审判员  孔凡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业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