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孟忠与胡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忠,胡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500号原告王孟忠,个体。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胡书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孟忠与被告胡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滨,被告胡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孟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为张克峰作担保向原告立据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7分,每6个月结算利息一次。借款人张克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之后,借款人张克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51000元。被告胡书超辩称,其在借款人张克峰出具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属实。但其未见到原告给付张克峰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及担保等事项。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账户资金充足,有提供借款的能力。3、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馆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张克峰支付了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间,对该证据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逾期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应予以训诫,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应予采纳。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视频资料,证明张克峰陈述其未向原告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所证内容同原、被告当庭陈诉及本案已确认证据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为张克峰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张克峰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王孟忠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月息1分7厘,借款人张克峰,担保人胡书超,2014年2月28日。原告陈述,张克峰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15300元。之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向张克峰催要未果。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张克峰、吕秀芝、胡书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张克峰及其妻吕秀芝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胡书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馆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张克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孟忠的起诉。2016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张克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张克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意思表示明确,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胡书超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即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借款人张克峰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即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自述2014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一起向借款人张克峰催要借款,即视为向借款人张克峰主张权利。依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农历12月后开始计算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诉讼,即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胡书超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被驳回后,2016年4月15日再次起诉,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保护。被告关于原告与张克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孟忠借款本息共计201000元。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胡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会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广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