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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神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与赵德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神饮食连锁有限公司,赵德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神饮食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燕,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商翁,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勤。上诉人深圳市华神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德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在双方之间的深罗劳人仲案(2015)1181号劳动仲裁案中,赵德勤于2015年6月1日申请该案仲裁,请求华神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8500元;2、支付2014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差额6256元;3、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加班工资51082元;4、支付2015年4月工资8500元;5、与华神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赵德勤与华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华神公司主张赵德勤自2015年4月14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其多次通知赵德勤返回工作岗位但均被拒绝,故赵德勤属于自动离职。赵德勤即主张因华神公司拖欠其2015年4月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不提供工作场地、人身受到威胁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综观本案双方举证,本院认为,首先,赵德勤主张华神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华神公司主张赵德勤于2015年4月15起未回公司上班,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双方主张,赵德勤至迟于2015年4月30日起未为华神公司提供劳动,但华神公司在深罗劳人仲案(2015)1181号劳动仲裁案中却承认其与赵德勤的劳动关系���未解除,该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尚未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4月30日后仍然持续,直至一方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之时。据此,基于华神公司的确存在拖欠赵德勤工资的事实,原审采纳赵德勤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被迫辞职的主张,判令华神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12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如上所述,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5日才被确认解除,故原审判令华神公司向赵德勤支付2015年1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689.7元,处理得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华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华神饮食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张  士  光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