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15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起全与肖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起全,肖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5民初45号原告张起全,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被告肖桂荣,女,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林农场。原告张起全与被告肖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全诉称,被告肖桂荣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其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张起全多次向被告肖桂荣索要此款,肖桂荣未能偿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桂荣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7600元,本息合计27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肖桂荣向其借款20000元。2、房屋租赁协议及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大海林林业局居住,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有管辖权。被告肖桂荣在答辩期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肖桂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两份证据结合原告张起全的当庭陈述,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且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肖桂荣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张起全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张起全多次向被告肖桂荣索要此款,肖桂荣未能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桂荣向原告张起全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肖桂荣向张起全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起全多次向肖桂荣索要此款,肖桂荣未能积极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桂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肖桂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起全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600元,合计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肖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帐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伟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