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桂英诉秦旭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秦旭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669号原告张桂英,女,1963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旭伟,男,1990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杜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英与被告秦旭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委托代理人吕丽英,被告秦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卿,被告平安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诉称:2016年1月8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刘家窑桥南第一红绿灯人行横道处,被秦旭伟驾驶×××车辆由北向南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秦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旭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26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鉴定费3150元。被告秦旭伟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酒驾问题,实际上秦旭伟是在事故前一天晚上喝酒,只是事故当天身体还有残存的酒精,这是因为自身身体状况导致的,应不属于酒后驾车。被告平安张家口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秦旭伟在事故中存在酒后驾车的行为,是典型的违法行为,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都有明确规定,秦旭伟酒驾导致的损失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在交强险条例中,保险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鉴于被告是酒驾,故相应责任我司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8时5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刘家窑桥南第一红绿灯人行横道处,秦旭伟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张桂英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至此,小客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又不想基础,造成小客车左前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桂英受伤。秦旭伟在事故中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秦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桂英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5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等。出院后,张桂英到医院进行复诊,医院建议休息、陪护,张桂英共花费医药费73029.73元,其中秦旭伟支付40401元。2016年4月27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桂英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张桂英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平安张家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秦旭伟酒精检测超标,数值超过40毫克/100毫升,秦旭伟表示其并非酒后驾车,而是事发前一天晚上饮酒,因个人体质原因,事发时体内还残存有酒精。再查,张桂英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张桂英提交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张桂英提交营业执照、发票记账联,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但未提交完税证明等其他材料佐证。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秦旭伟与张桂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桂英受伤,秦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旭伟所驾车辆在平安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时,经检测秦旭伟的状况属于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交管部门据此认定了事故责任,秦旭伟关于其为事发前一天晚上饮酒,因个人体质原因,事发时体内还残存有酒精的辩称并不影响具体情节的认定,故平安张家口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平安张家口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秦旭伟承担。张桂英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张桂英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225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张桂英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由本院根据张桂英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为90日,张桂英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80元/日,确定护理费的数额为72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张桂英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确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张桂英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3500元/月,确定误工费数额为12600元;张桂英确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残疾,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英医药费三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五百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英残疾赔偿金八万四千七百七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三十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六百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被告秦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英医药费二万九千三百七十八元七角三分。四、被告秦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英残疾赔偿金二万零九百四十八元。五、被告秦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英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六、驳回原告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张桂英负担八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秦旭伟负担三千七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宋宁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