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王英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王英标,天津汉周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339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增5号。负责人陈庆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武宝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职员。被告(反诉原告)王英标。委托代理人何雨潇,天津市光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天津汉周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161。法定代表人李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境,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王英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云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提出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天津汉周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周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宝贵、杨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雨潇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边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4120287005字07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手续费184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847.22元、利息2600.99元、滞纳金8513.81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1847.22元、利息2600.99元、滞纳金8513.81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易分期付款申请表(1份);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无卡分期通”产品客户信息表(1份);3.被告及其爱人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共6页);4.收入证明(1份);5.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1份);6.2014年11月4日购销合同书、天津汉周元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14年11月4日收据、打款账号(复印件各1份);7.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易分期业务的真实性,被告是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的信用卡。第二组证据:8.2014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9.2014年11月14日刷卡单据(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到了被告指定账号,而且刷卡单据中记录了刷卡数额、每月应还款数额。该单据上有被告的签字,证明被告对此借款是知晓和认可的。第三组证据:10.欠款明细(3页),该单据是从上级银行行打印的,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数额。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被告均不清楚,且办理信用卡卡分易,应是先申请信用卡,再申请分期借款,而在本案中是先分期后办理信用卡,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董××与第三人串通欺骗被告。被告至今未见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提出反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无效,并要求第三人汉周元公司与案外人董××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所有合同均是被告本人签订的,故被告对于整件事情是知情的。关于被告认为本案是先办理分期业务后办的信用卡,解释为在被告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后,该申请一经审批,就产生了卡号。在知晓卡号后就可以办理相应的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因此程序上不存在任何问题。而被告多次提到的案外人董××并非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诉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对于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办理信用卡贷款过程中,找到第三人,让第三人为该笔款项提供去向,故将款项打到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在收到该款项后,已按被告指示将款项转给了董××及被告本人。基于该事实,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9日收条(1份)、单笔转账详情(2份)、电子回单(3份);2.证人丁××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根据被告的指示将款转给了案外人董××及被告本人。其中转给董××126000元,转给被告280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于被告及其妻杨慧琴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当时二人签字时表格是空白的,故对于该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以前未见过,需与被告本人核实,并怀疑该证据是后补的;对于证据3认为,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当时这些材料在董××手中,怀疑是董××向原告提供的;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到被告所在单位核实过,该单位称此收入证明中的章是私刻的,但未出书面证明;对于证据5认为,该申请表中最后一段文字及被告名字是被告本人书写,其余内容均非被告填写,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认为,该证据均不是被告提供的,这是原告办理贷款的一种方式,都是原告一手操作的,第三人作为收款单位也并非被告要求的,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认为,当时被告及其妻杨慧琴并未看到合同内容,只是让二人在第三页签名。当时亦未填写日期,合同中的日期是后补的。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且没有骑缝章。原告作为该合同的出具者,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签名时并没有看到合同的前几页,故对于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时间程序上是错误的,也不符合规定,应当先有卡再有卡易分期的合同,但本案是混乱的。且第三人账户并非被告指定的,而是原告指定的;对于证据10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只认识董××,并不认识刘姗姗。证据显示款项并非第三人打给董××的,且数额并非160000元,而是126000元,与收条记载不符,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出庭未提供第三人公司向其转账的证据,故对其称受第三人委托转账事宜不予认可。且证人陈述中表现出其对于财务账目及款项往来一窍不通,故对于其自称第三人财务人员的身份表示怀疑。对于证人的身份及出庭的效力均不予认可。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实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以在第三人处购买豪华健身器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该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付款业务,并按原告要求填报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易分期付款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无卡分期通”产品客户信息表》。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其与其妻的身份证及户口页的复印件、收入证明、购销合同、收款账号等材料。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该申请表背面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即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合约以及乙方(即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健身器材。自实际交易日起算,分36期偿还。手续费为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即18400元。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自甲方信用卡一般额度或预存额度内收取,不使用分期付款额度。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该合同第五条“‘分期付款’额度使用”约定为:在满足“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被告必须于获知“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网点刷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天津汉周元商贸有限公司,账号52×××54,开户行宁夏银行天津分行。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第七条“提前记账”第1款第(2)项约定为:甲方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第2款约定为:分期提前全部或部分记账、提前全部或部分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被告的信用卡申请经原告审批后,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卡号为:62×××60)。被告持该信用卡于2014年11月14日在POS机上刷卡160000元,该POS机打印出的凭证记载:卡号:中行中银卡625907、分期期数:36、首期金额:RMB4460.00、月还款额:RMB4444.00、手续费:RMB18400.00。被告在该凭证上签字认可。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将被告刷卡的160000元汇入被告在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账户。第三人收到该款后,于2014年11月19日按被告的指示将款项打入案外人董××及刘××账户,并由被告当日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予以认可。因户名不符,上述跨行转账被退回。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董××另一账户转账126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上述信用卡转账23500元;于2015年1月6日又向该卡转账4500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8月1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847.22元、利息2600.99元、滞纳金8513.81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就该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其拖欠借款本息不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60天,故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签署信用卡申请表时前面的内容未曾填写,且签署合同时原告未让其阅读合同内容。被告亦未收到原告的160000元借款,故不同意还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时对自已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信用卡申请表及合同上的签名系在他人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故即使存在被告所述的情形,也是被告自愿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虽未将16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但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过错,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称整件事情均是案外人董××一手操纵的,其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并非被告指定的,而是原告指定的。本案是原告与第三人串通起来欺骗被告。因原告与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申办信用卡到签署合同再到向第三人出具收条,均有被告本人亲笔签名。故被告的反驳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亦提出要求追加案外人董××作为第三人,要求其与第三人汉周元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而被告为何要求第三人将款项给付案外人,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签署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其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英标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截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借款本金141847.22元、利息2600.99元、滞纳金8513.81元,合计152962.0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王英标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被告签署的信用卡领合约及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中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反诉原告)王英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英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元,反诉费40元,合计33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英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云芳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