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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7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兰先玉、刘某与成都七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尊祥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先玉,刘某,成都七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尊祥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7053号原告兰先玉,女,汉族,1961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赵星怡,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刘某母亲。被告成都七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49号。法定代表人何沙。被告成都市尊祥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升桥东路2-6号2幢2层22036号。法定代表人肖俊飚。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先玉、刘某诉被告成都七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尊祥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兰先玉、刘某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