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刑更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崔春阳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春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更304号罪犯崔春阳,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6日作出了(2001)临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春阳犯强奸(未遂)、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民事赔偿10000元。原告人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30日作出了(2002)晋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03年1月12日交付山西省晋中监狱执行。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8日裁定减刑二年;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减刑一年;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认为,该犯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积极肯干,任劳任怨,能够圆满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春阳在减刑考核期内,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均在79分以上,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5日获监狱表扬五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项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崔春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春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志照审判员 张 康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玉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