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麻常鑫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麻常鑫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尔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法律顾问。被告麻常鑫,男(缺席)。原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热电公司)因与被告麻常鑫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全、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常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峰热电公司诉称,麻常鑫为海峰热电公司供热用户。自2011年至今拖欠供热费,海峰热电公司虽多次催缴,但麻常鑫至今未缴付供热费及违约金。据此,原告海峰热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麻常鑫缴付2011-2015年取暖期内的供热费16,755.00元,违约金9,219.00元,合计人民币25,974.00元。被告麻常鑫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麻常鑫系原告海峰热电公司的供热用户,供热房屋在孙吴县人大家属楼内,供热面积为101.50㎡。其中,北侧东1户车库面积22㎡、北侧东2户面积22㎡、南侧西4二层住宅面积57.50㎡。自2011年-2015年度取暖期,被告麻常鑫未向原告海峰热电公司缴付取暖费。据此,原告海峰热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麻常鑫缴供热费人民币16,755.00元,违约金人民币9,219.00元,合计人民币25,974.00元。针对上述请求被告麻常鑫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海峰热电公司提举的孙价发(2013)31号文件,孙价发(2012)24号文件,孙价发(2011)28号文件,孙价发(2014)46号文件,房屋平面图,麻常鑫2011—2015年度供热费与违约金明细表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麻常鑫在接受原告海峰热电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之后,已与原告海峰热电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麻常鑫接受了供热服务,理应缴付建筑面积的基础热费人民币16,755.00元。此外,因被告麻常鑫系拖欠2011年-2015年度的供热费,故其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基准年利率6.90%,向原告海峰热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299.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90%计算至给付之日)。原告海峰热电公司要求被告麻常鑫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确认,又因原告海峰热电公司与被告麻常鑫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被告逾期未缴纳供热费的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海峰热电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常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人民币16,755.00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299.00元,合计人民币22,054.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90%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0元,退回原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5.00元,由原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72.00元,被告麻常鑫负担人民币382.00(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石雪松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人民陪审员 周俊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苗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