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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启军与陈增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军,陈增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06号原告:张启军。被告:陈增云。原告张启军与被告陈增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启军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开始陆续委托原告加工夹头模具,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产品加工费计人民币32900元,由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在,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产品加工款计人民币32900元;二、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增云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欠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启军与被告陈增云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并交付后有权主张加工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加工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履行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启军加工款计人民币32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增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62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关注公众号“”